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成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W-79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 區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下車道,途經臺中市大安 區西濱公路與大安港路交岔路口,左轉入大安港路行駛至與 西濱公路北上車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大安港路上之交通號誌 管制(闖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周廷豐駕駛牌照號碼 AHE-190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星壬,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致周廷豐受有腦震盪、左膝挫傷、高血壓之傷 害。案經周廷豐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廷豐告訴被告廖成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廷豐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