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19號
TCDM,105,單聲沒,11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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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緩字第4477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0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台(已拍賣變價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詳104 年度保管字第324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林宋霞因犯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16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確定, 迄105 年9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 1 臺、計算機1 臺(已拍賣變價新臺幣《下同》550 元,詳 104 年保管字第324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簽單1 張(詳 警卷第25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扣案之簽單 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宋霞上開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由, 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63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5 年9 月30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而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扣案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台(已拍賣變價共550 元, 詳104 年保管字第324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0頁、 偵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簽單1 張(詳警卷第25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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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