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王麗碧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麗碧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5年5月12日勘驗紀錄、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20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第38頁至第4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郭忠信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 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戶名:王麗碧; 匯款帳號:臺中育才郵局;0000000-0000000)。本院核諸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1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3號
被 告 郭忠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信於民國104 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大誠街9 號前,適有王麗 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從大誠街9號前方 騎樓起步,本應注意大誠街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卻疏於注意而以斜向方式行進,欲穿越 大誠街上所繪設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車道,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王麗碧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 鎖骨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郭忠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郭忠信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王麗碧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適當救 護措施,經身分不詳之目擊者發現後,追上前去告知郭忠信
關於前述2 車有發生車禍一事,惟郭忠信不予理會仍駕車逃 逸。
二、案經王麗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忠信於偵查中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 問:你於警方調查時表示,你有感覺到車輛碰撞晃 動,這是什麼情形?)當時8 點多,有下雨較陰暗,我感覺 好像路上有坑洞,當時我視線往前,車上又有貼隔熱紙,後 來警察通知我,我到案說明時才發現車子左後車身有刮痕」 、「(問:當時你通過上述肇事地點時,有無發現左側有告 訴人王麗碧騎乘機車的身影?)沒有」、「(問:後來有一 個年輕人有騎乘機車跑來告知你,說你有跟人家發生交通事 故,你為何沒回到現場查看?)我以為是詐欺集團來恐嚇我 ,所以我才沒有理會」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經告訴 人即證人王麗碧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頁1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頁15-1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 頁19)、現場照片40張( 警卷頁20-39 )、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頁40)、臺中市 至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頁41)、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頁43)、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雖辯解如前,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應可 從擦撞力道及機車倒地聲音發現異狀,況且,被告自稱有他 人告知發生車禍一事,縱認被告懷疑其真偽,亦非不能通知 警察到場處理。從而,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可認定。
二、被告郭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