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諭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黃瑋淵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88 、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瑋淵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長諭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經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迄未再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4 年12月6 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數碗,並飲 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 ,然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交通 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駕駛其胞姊吳明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8 分許,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 市大肚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榮華街 102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吳長諭因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疏未注 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榮華街1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陳宗懋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自對向車道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 吳長諭所駕系爭自小貨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宗懋所駕機車車 頭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陳宗懋身體復撞擊系爭自小 貨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腦損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
外出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宗懋於車禍後雖經 送醫急救,接受手術治療,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12月9 日17時3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術後)致中樞神經衰竭 而不治死亡。
二、吳長諭所駕系爭自小貨車之前車頭撞擊陳宗懋所駕機車車頭 後,見陳宗懋身體於撞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明知其已駕 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對陳宗懋施以救護或為其 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逃離現 場,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公有停車場,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黃瑋 淵至該停車場與其會合,要求黃瑋淵頂替其承認為前開交通 事故之肇事者,黃瑋淵明知吳長諭酒醉駕車發生前開交通事 故致人傷亡,並肇事逃逸,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逃 逸之吳長諭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吳長諭返回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並向在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偽稱其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之 人而頂替吳長諭,警方乃當場對黃瑋淵與吳長諭均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吳長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嗣黃瑋淵與吳長諭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黃瑋淵因認 本件事故情節嚴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 知其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此頂替犯行,並向警 員供出實際肇事者為吳長諭,而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 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 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截取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淵、吳長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素真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驗卷 第9 、5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怡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 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證人即被 告吳長諭之胞姊吳明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 年 12月5 日20時許將系爭自小貨車出借予被告吳長諭使用等語 (見相驗卷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吳明真之 配偶商豐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 年12月6 日11 時16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與被告吳長諭見面時,見到系爭自小 貨車受損嚴重等語(見相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86~87 頁)、證人即被告黃瑋淵之女友廖奕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黃瑋淵於104 年12月6 日11時20分許出門,表示被 告吳長諭出車禍,其要去現場看看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即警員杜永琮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查 獲經過等語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20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小隊警員杜永琮職務報告 書、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林育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相驗卷第4 、18、22~24、21、51、52、67頁、105 年度偵字第888 號卷《下稱偵888 號卷》第14頁)、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各1 紙、被害人所駕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 面12幀、事故現場及被告照片26幀、車損照片7 幀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50、53、25~37、38~41頁、偵888 號卷第51 ~54)。而被害人陳宗懋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
性顱腦損傷(術後),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情,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相驗照片14幀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54、61、62 ~66、72~7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 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12月間即領取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6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本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因其於肇事時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而受影響,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取畫面所示,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駕駛汽 車上路,且因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又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駕 機車,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 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僅因偶然 因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其 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 預見。惟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階段,會開始 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 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會嚴重影響到人體生理、心理、 健康及精神,因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其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因而降低,在此情況下駕 車上路,將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欲左 轉左轉榮華街102 巷時,「對方666-LPM 我不知道對方從哪 裡來」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顯見被告之注意及反應能 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客觀上應能預 見用路人可能因其酒駕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因心 存僥倖,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 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駕 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黃瑋淵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吳長諭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民國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 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 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 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吳長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7 月4 日即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並無駕駛執照乙情,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為憑。被告吳長諭固有無駕 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陳宗懋因而死亡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瑋淵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黃瑋淵乃於案發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得悉本件事故情節嚴重,自 行向承辦警員供承其頂替犯行,並供出實際肇事者為被告 吳長諭,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小隊警員杜永琮職務報告書、烏日分局大肚分駐 所警員林育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888 號卷第13、14 頁),足認在被告黃瑋淵供承其頂替犯行前,並無其他客 觀跡證顯示被告黃瑋淵有頂替被告吳長諭犯罪之情,警方 既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就被告黃瑋淵本案犯行為合理之可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瑋淵所犯頂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七)被告吳長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長諭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素行良好,且情節輕微,現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待其 扶養,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定時間支付 賠償款項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 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 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或家庭生活狀況 非佳,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 吳長諭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給付賠償款項,且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其年 老之母親,惟被告吳長諭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本件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又無駕駛執照,且於肇 事後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未報警處理,更要求友人 頂替,顯然惡性非輕,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就被告吳長 諭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八)爰審酌被告吳長諭為6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 101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貨 車上路,復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 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 去,又要求被告黃瑋淵為其頂替,逃避司法之追訴,惡性 非輕,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而被告黃瑋淵為68年 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逃 逸之被告吳長諭隱避而頂替之,影響犯罪偵查、追訴之正 確性,惟幸於警詢時即知所悔悟,供出真正肇事者,危害 並未持續、擴大,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均有正當 工作,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468、2469號調解程序 筆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員工在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64、41、60頁) ,並考量被告2 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瑋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吳長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