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48號
TCDM,105,交簡上,34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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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年7月29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地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 顧高齡83歲且重聽的母親,且被告以從事幫農及自己承租農 地種植香蕉、龍眼為業,收入不多,家境清苦,有臺中市霧 峰區萬豐里辦公處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 有尿酸問題,請併斟酌被告身體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 ,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家 庭、工作、經濟狀況及身體情形縱令屬實,仍非得據為飲酒 後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



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係以農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之情狀,再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 要件甚多,危險程度非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 。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 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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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