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41號
TCDM,105,交簡上,34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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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森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72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森俊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上之阿進海產店,飲用紹興酒,先由 友人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 後,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沿烏日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烏日區新興路316 號前,欲迴轉往彰化方向 行駛時,不慎與黃子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黃子寧再失控碰撞賴文章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2602-LG 號自用小客車,黃 子寧因而倒地受有左肩挫擦傷併鎖骨骨折、雙肘及雙手擦傷 、左腹壁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6 公分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賴森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 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 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賴森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6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寧賴文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警員羅登沛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黃子寧之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7日丙字第342676號診斷證 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 號、P3-1870 號、230-KTF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刑案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 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且不慎與被害黃子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黃子寧車輛失控碰撞停放路邊之牌號P3-1870 號、牌 號2602-LG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並斟酌被告本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被告之素行、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黃子寧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主賴文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 此節,未臻允當,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以其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車子損壞,被告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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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