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
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金來(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 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 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闖紅燈,被告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朱良基受有嚴重傷害,惟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顯無悔意,原 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再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僅為得減刑而非符合自首要件即當然必需減刑,被告拒不 與告訴人和解,其自首顯係覬覦減刑之寬典,不宜減刑等語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 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 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 定標準(例如被告過失情節、駕駛何種車輛、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 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 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 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 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朱良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 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 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論件計酬,生活費用多為是借 貸,已婚,3個小孩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 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已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闖紅燈之疏忽,及被告當 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無輕縱被告 之情。原審既然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已敘明 ,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況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90萬元,並於105年8月9日由被告之保險 公司代被告全額給付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因為保險公司說如果伊私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保險公司就不會理賠,因此伊才沒有在原審和 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無法與 告訴人在原審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出於保險理賠之考量,並 非被告全無悔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 意,不宜予自首減刑之寬典,並應從重量刑等上訴理由,已 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 具悔意,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