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王祥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王祥係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南灣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 分許,途經南灣路 6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告訴人張育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南灣路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嗣因告訴人張育敏為閃避其右方不明車輛,向左往內側 車道偏行,被告潘王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 告訴人張育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育敏當場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肱骨踝骨折、左側橈 骨頭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雖經救治後,仍因左臂神經叢 損傷導致左上肢喪失功能。因認被告潘王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