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家瑋係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美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許智淵)之副總經理。緣騰美公司於 民國104年2月間接受俊豪企業社負責人陳俊豪之委任,辦理 俊豪企業社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廠 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事宜,賴家瑋係騰美公司之實際承辦人 。詎賴家瑋為順利完成上開申請案,在許智淵、陳俊豪均不 知情之情況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10 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騰美公司之 辦公室內,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3154號書函影本 說明二之內容,以剪貼及影印方式,由「旨揭日期前用電種 類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變更為「旨揭日期前用電種類為 低壓表燈營業用」,復於104年3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時,一併檢附變造後之上開書函影本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審核臨時工廠登記申 請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①證人陳俊豪、許智淵之 證述、③變造前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5日台中 字第1041173154號書函影本、④變造後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104年3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3154號書函影本、⑤陳俊 豪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資料。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 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10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 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為讓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通過,變造台電公司之
書函,足生損害於於台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審核臨時工廠登 記申請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 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變造之台電公司書函 ,既經被告持交予台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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