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閔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尚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LO BBY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 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光華路 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發現卓閔策為警方列管之毒品驗尿 人口,經警帶回警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8月27日凌晨 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閔策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30 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 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勘察採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14、20、21頁】。按, 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
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 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 時;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 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再尿液檢 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1)發 技一字第4153號函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 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高 達3267ng/ml、29444ng/ml,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為憑,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在上開採尿送驗時間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上開毒品,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且犯後未知坦白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