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倒數第三行關於「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陳麒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允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允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