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進義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532-EL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前時,見唐嘉蓮所有、吊掛於該處衣架上之內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件內衣,得手後並旋即騎乘上揭機車 離去。嗣經唐嘉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嘉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失竊 之同款式內衣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 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 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內衣1件,既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 棄,然上開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