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194號
TCDM,105,中簡,2194,20161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素行非 佳,其正值壯年,竟下手行竊他人機車供代步之用,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按,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 平和、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乃 係其於路邊所拾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第47頁),非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既發還與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