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緝第2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 由如下:「訊據被告駱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滑鼠之事 實,惟辯稱:其僅竊取滑鼠6 個,而非13個云云。然查,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資訊公司)於103 年5 月30 日下午1 時30分即案發翌日盤點時,發現共遭竊13個滑鼠, 並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供警方偵辦,且觀看監視器畫面,僅 發現被告可疑等情,業據證人即三井資訊公司代理人鄒奕騰 、陳敬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4 、6 頁),復 有三井資訊公司EEP 整合系統列印資料1 張、現場監視錄影 畫片翻拍照片3 張可佐;又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結怨 或財物糾紛,實無砌詞誣陷被告之理,衡情證人所述應為可 採,堪認三井資訊公司當日確實失竊滑鼠共9 個,而為被告 徒手竊取得逞。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 ,又基於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店 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2333 元) ,守法觀念顯然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暨 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及被告 未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物,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該等贓物性質上仍屬犯罪所 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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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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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羅技V470無線藍芽雷色白色 │ 1 │ 890元 │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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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羅技M555b 藍芽雷射滑鼠(鐵灰)│ 3 │ 890元 │ 2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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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羅技M325無線滑鼠 銀 │ 1 │ 799元 │ 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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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羅技M325無線滑鼠 藍 │ 2 │ 799元 │ 1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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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羅技R無線滑鼠M325藍調 │ 1 │ 899元 │ 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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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羅技R無線滑鼠M325神話 │ 1 │ 890元 │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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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羅技M235無線滑鼠灰色Unifying │ 2 │ 899元 │ 1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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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羅技M235無線滑鼠紅色Unifying │ 1 │ 899元 │ 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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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羅技M705無線滑鼠NEW unifying │ 1 │ 1890元 │ 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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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新臺幣12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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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被 告 駱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B05櫃之「三井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井資訊公司),徒手竊取羅技牌滑鼠13個 ,得手後放置背心內離去。嗣經店員鄒奕騰盤點貨品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三井資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自行至三井公司竊取滑鼠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鄒奕騰、陳敬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之處理情形。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
被告竊取滑鼠之情形。
(五)三井資訊公司EEP整合系統列印資料1張: 三井資訊公司遭竊13個滑鼠之資料。
(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 被告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行竊之 事實。
(七)被告之通聯紀錄。
被告當日之通聯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