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峰於警詢 時之自白」、「證人呂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從事美髮工作,以替客人燙髮為業,業據其供陳在 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燙髮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 頁),並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