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118號
TCDM,105,中簡,2118,20161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 ,更正為「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外,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王靖煒放置櫃檯上之 零錢,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除將所竊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交還告訴 人外,並賠償告訴人請假損失3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8頁),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因而須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故



如被告已自行將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則被告已無保留犯罪 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被告已將竊得之700 元交還告訴人,已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自庸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80號
被 告 彭振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2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朱惠美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文華加油站」加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趁負責文華加油站內第3島之員工王靖煒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第3島內櫃檯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整,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煒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 遭竊,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王靖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朱 惠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被 竊物品價值非鉅,又已返還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