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分類籃肆個、印章壹拾陸顆、標籤紙壹組、賭客簽單統計表伍張、通訊錄壹張、開獎日期表壹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戴美蘭於 偵查中之證述、電話查詢單明細5 份、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 處市內電話申請書5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金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 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 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傳真機4 臺、分類籃4 個、印章16顆、標籤紙1 組 、賭客簽單統計表5 張、通訊錄1 張、開獎日期表1 張及 筆記本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二)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 對賭,期間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168 號偵卷第9 頁反),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期間為3 月,每月 犯罪所得為4 萬元,合計為12萬元。而被告犯罪所得12萬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68號
被 告 賴金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 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 2、4、6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 賭客先向賴金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到80元不等之金額 簽注,賭客如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簽注金額 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 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賴金聲所有,賴金聲即以此方式從中牟 利。賴金聲再於上開住所內將簽注單以戴美蘭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賴宗茂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賴淑菁申設 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至上游組頭門號「00-000000 0」號電話,而賭博財物。(戴美蘭、賴宗茂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賴淑菁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游組頭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4臺
、分類籃4個、印章1批、標籤紙1批、賭客簽單統計表5張、 通訊錄1張、開獎日期表1張、記事本1本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簽單影本、 上開扣案之傳真機4臺、分類籃4個、印章1批、標籤紙1批、 賭客簽單統計表5張、通訊錄1張、開獎日期表1張、記事本1 本等物及扣案物照片17張可。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 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 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賴金聲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 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 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賴 金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請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獲利約每月4萬餘元等語, 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每月4萬元,故被告3 個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