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85號
TCDM,105,中簡,208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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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及倍數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0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 悛悔警惕,再度以經營本案賭博方式營利,其除有僥倖之心 理外,且助長賭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 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期間尚短,其犯罪 後於警詢中坦承罪行,於105年6月23日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 擔任組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於105年9月19日偵查中尚 能再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 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 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之簽注單及倍數表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核均係供其經營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因犯本案而獲利金額為新臺幣6360元之一半(按即為318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陳鳳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由「阿牛」提供不 詳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 下注,由陳鳳義與「阿牛」擔任組頭,並由「阿牛」接收賭 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 碼)、「三星」、「四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 」、「四星」一注皆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10至50元不等 ,嗣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所開出之號碼決 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2 星賠率為53倍,3 星賠率為530 倍,4 星賠率為600 倍,若 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陳鳳義與「阿牛」所有,由渠等朋 分。嗣於105 年5 月19日16時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鳳 義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簽 注單及倍數表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簽注單及倍數表各1 張扣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之組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 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 犯罪單數。且其所犯上開3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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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