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77號
TCDM,105,中簡,207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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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貴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貴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吳昱宏經營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圖 為友人脫免罪責而出面頂替,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58號
被 告 郭友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貴明知友人吳昱宏(涉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為涉嫌賭 博罪嫌之犯人,於民國105 年4、5月間,得悉吳昱宏接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寄發之到場詢問通知書後,竟 意圖使吳昱宏隱避,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門口,與吳昱 宏商談自願出面頂替賭博犯罪後,旋於105年5月13日18時14 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調查, 並自承為經營「太子」「大城」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球版之賭 博犯罪,而頂替吳昱宏為賭博犯罪之犯人。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友貴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吳 昱宏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及證人呂孟修於另案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另案105年度偵字第17879號偵查卷 宗所附被告郭友貴於105年5月13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吳昱宏用供匯款 賭金交易使用之花旗(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郭友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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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