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1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 知改過向上,憑已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認錯,並與告訴人陳俊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及所竊取之菜刀價值新 臺幣(下同)3900元,復經告訴人陳俊達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竊取菜刀係為供己工作上使用 之動機與其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 1 支,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即被害人陳俊達,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9832號
被 告 康孝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陳俊達所經營之「建成刀剪行」內, 徒手竊取「旬」牌、型號DM-0739 號之菜刀1 支(價值新臺 幣3900元)得手,並將上開菜刀攜離上址,供為己用。嗣為 陳俊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康孝丞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康孝丞自 行提出之上開菜刀1 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孝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達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1 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告及 告訴人當庭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