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886號
TCDM,105,中簡,188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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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宇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 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宇綱為警查獲後, 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王茗洋,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早先於105 年6 月間即對王茗洋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確有涉 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張宇綱之犯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5007125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前,警方業已充分掌握王茗洋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 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張宇綱縱於事後供出毒



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1.2279公克)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0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4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所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原誤載為第3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顯係誤引修正 前之規定,本院乃逕依裁判時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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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