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組、行動電話貳支、存摺簿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吳昱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吳昱宏、 呂孟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9 行「張裕欲」更正為「張書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 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賭客賭博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並由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 財物,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 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呂 孟修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 年出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
呂孟修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 ,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經營之期間,暨考量 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上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合先說明。
(二)扣案之電腦1 組、行動電話2 支、存摺簿2 本等物件, 為同案共犯呂孟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呂 孟修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暨基於共犯同責原則,亦於本案被告 吳昱宏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吳昱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展」 之男子,於民國105年初某日,提供網路簽賭球版「太子」 (網址:ag.tz5858.net )及「大城」」(網址:ag.bc558 8.net)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吳昱宏後,吳昱宏再提供予 上開網路簽賭球版予呂孟修(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呂孟修則另提供上開網路簽賭球版之網 址、帳號及密碼予其下游之球版代理商(即俗稱小組頭)陳 儀光、秦啟翔、張裕欲、林睿軒等人(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各自約定拆帳成數後,再由 呂孟修之下游之球版代理商覓得玩家依上游球版代理商所提 供之賭博網站管理員權限之帳號、密碼上網簽賭,吳昱宏亦 自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依其所取得之賭博網 站管理員權限之帳號、密碼開放供自己招攬之玩家上網簽賭 ,玩家則以所下注之各國職業棒球隊或職業籃球隊之比賽結 果決定賭博輸贏,如玩家下注簽中,則由各層球版代理商依 所約定之比率計算賠付彩金,如玩家下注未簽中,則由玩家 賠付賭金予上游代理商,該代理商再依約定比率計算支付彩
金予上游代理商,吳昱宏並提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與呂孟修間互相匯款賭金使 用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俗稱「運動賭博」網站,而聚 眾賭博。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呂孟修住處搜索查獲,扣得電腦1組 、行動電話2支、存摺簿2本等物後,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宏對於上開時地經營網路簽賭球版而共同聚眾 賭博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孟修於警偵訊之證述及 被告以外之人郭友貴(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之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27日(105)政查字第0000060573號函附被告吳昱宏上 開金融帳戶綜合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 暨證人呂孟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 與帳號「安德」之人通訊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23張、「太子 」及「大城」簽賭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9紙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呂孟修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