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裕
黃俊璋
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撲克牌伍副、抽頭記帳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蔡協裕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撲克牌伍副、抽頭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806號搜索 票」、「被告黃俊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警卷第 7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蔡協裕、黃俊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民國10
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均在相同地點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2 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 ,獲利有限,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蔡協裕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俊璋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 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查,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撲克牌5 副、抽頭記帳 簿,分別為被告蔡協裕及黃俊璋所有,且供被告蔡協裕、 黃俊璋2 人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2 人供明在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協裕雖於警詢中自述其於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獲利約85,800元,扣除開銷尚 有50,832元等語,經本院傳喚被告蔡協裕、黃俊璋,僅被 告黃俊璋到庭接受訊問,本院並提示其製作之抽頭記帳簿 內容(見警卷第16至23頁)供其確認記載之抽頭金金額; 經核,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 4 月11日止,記載之抽頭金金額分別為3 月18日2,400 元 、19日4,000 元、20日4,800 元、21日2,400 元、22日2, 400 元、24日4,800 元、25日1,600 元、26日5,600 元、 27日4,800 元、28日4,800 元、29日4,800 元、30日4,00 0 元、31日1,600 元,4 月1 日4,000 元、2 日5,600 元 、3 日6,400 元、4 日6,400 元、5 日3,200 元、7 日4, 000 元、8 日4,800 元、9 日5,600 元、10日1,600 元、 11日4,000 元,合計約新臺幣93,600元。且被告蔡協裕為 賭場負責人,被告黃俊璋僅負責記帳、採買東西、並將抽 頭金收取後全數交由被告蔡協裕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被告黃俊璋對收取之抽頭 金,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未扣 案抽頭金合計共93,600元係被告蔡協裕單獨因本件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蔡協裕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蔡協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裕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再與黃俊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聘
僱黃俊璋負責收取抽頭金、記帳、購物及遞送茶水之工作。 其麻將賭法賭客4人打1底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台100 元、自摸贏家需支付抽頭金200元,1將(東南西北風4圈) 抽頭4次共800元;另撲克牌玩法係賭客4人各發13張牌(前 面3張、中間及後面各5張),輸家需支付贏家200元,如1家 贏3家,則3家各需支付400元號贏家,賭客每玩2小時需支付 200元抽頭金。嗣於105年4月12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記帳簿1本、麻將1副、 牌尺4支、撲克牌5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協裕、黃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抽頭記帳簿1本、麻將1副、牌尺4支、撲克牌5 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協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俊璋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蔡協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 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 年4月11日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 ,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蔡協裕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