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捷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1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友人之檳榔攤,飲 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撞擊 許家豪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許家豪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再推撞其前方簡瑋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瑋呈所駕駛之前 開汽車再推撞其前方吳長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許家豪受有傷害(詹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許家豪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4分 許,依規定對詹捷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許家豪、簡瑋呈、吳長青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28日至100年10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 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