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偵卷第2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邱婉甄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女子,前於民 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不 穩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逾5年後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邱婉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 民生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婉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 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