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禹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蕭靜枝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致被害人蕭靜枝受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尚無酒後駕車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速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周禹彤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禹彤自民國105 年11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 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 弄00○ 0 號居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38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蕭靜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靜枝受有傷害(周 禹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周禹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禹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靜枝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3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