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901號
TCDM,105,中交簡,390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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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宜穎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 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 適劉佳鈴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直行欲穿過大墩十一街,黃宜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 與劉佳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佳鈴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右肩膀擦挫傷、左膝、右 膝、左踝擦挫傷、腦震盪及牙齒脫位、搖動、牙齦撕裂傷等 傷害。黃宜穎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佳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劉佳鈴於 105年5月27日就其與被告黃宜穎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南屯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 訴人劉佳鈴乃向南屯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 過失傷害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105年8月16日以公所民字 第1050019943號函將上開車禍過失傷害調解事件移請臺中地



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 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在卷可證 ,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劉佳鈴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告訴人劉佳鈴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優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鄭昭弘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上開汽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汽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劉佳鈴所騎直行之上 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與告訴人劉佳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 失,並致告訴人劉佳鈴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劉佳鈴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告訴人劉佳鈴騎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劉佳鈴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 人劉佳鈴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致與告訴人劉佳鈴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佳鈴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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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