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冠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5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路口時,,不慎」更正為「路口時 ,不慎」。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林孟聰 」,更正為「林孟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核被告吳政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甚鉅,且果肇生車禍,所為非是,然考量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5942號
被 告 吳政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火雞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 前方等待綠燈由由林孟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政冠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 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