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775號
TCDM,105,中交簡,3775,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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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OMUEANGJAI TH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OMUEANGJAI THAWAT(中文姓名:柳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HAOMUEANGJAI THAWAT(中文姓名:柳富翔)自民國105 年 10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順 和一街之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 25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乃告查獲。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HAOMUEANGJAI THAWAT(中文姓 名:柳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2 月28日起即抵 臺依親,至本案案發時在臺已逾7 年,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 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 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酌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濃度已超過法定要件,及騎車上路 未逾45分鐘即遭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註記),暨其案發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 請來台依親,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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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