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772號
TCDM,105,中交簡,3772,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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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甫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 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無 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 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聖威輪胎行飲用啤酒後 ,竟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 明路1段與楓樹南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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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