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752號
TCDM,105,中交簡,375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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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景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 並與鄧紅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鄧紅莉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遭臨檢酒測而未生實害者顯然略重; 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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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