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37至38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員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酒測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坦承有喝酒駕車之 情事,有林良發105年9月25日、105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可證 ,足認警員到場時僅發現現場交通事故之情形,未發現任何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跡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現場處理員警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警方酒測,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修工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 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其酒後駕車不慎撞 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有酒駕情事而查獲,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楊嘉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海豐1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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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環中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 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三街交岔路 口時,果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及操控能力,而不慎與林慧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楊嘉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昌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9張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