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旭(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42號 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5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之 住所(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其於偵查中具狀陳明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分 別送達簡易判決正本,因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二址均不獲會 晤上訴人,而分別由與上訴人同居之林錦昌、受僱人林佳佳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中交簡卷第9、10頁 ),足認上開簡易判決正本已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是本件上訴1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5年10月15日為起算基準,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0月27 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為 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