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95號
TCDM,104,附民,29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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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許聰明
原   告 許智偉
原   告 許哲翰
被   告 林宗永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1 號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聰明許智偉、許 哲翰新臺幣700,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許聰明與被告林宗永係鄰居。被告許智偉許哲翰則係被告許聰明之子,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下午 5 時30分許,被告林宗永因細故與原告許聰明發生爭執,被 告林宗永拾起地上之木棍毆打原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 3 人,致原告許聰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之傷害,原告許 智偉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許哲翰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上肢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諭知在案,根據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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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