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49號
TCDM,104,訴緝,249,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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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007號、第9139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永孝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莊璨陽因得知友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 接受少年謝○如(現已改名謝○禹,下仍稱謝○如,民國83 年6 月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邀約,參加謝○如與其 男友林建辰及綽號「阿樂」之黃鉦翔等人,於100 年11月1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所舉辦之轟趴活動時,甲女因吞下成分不明俗稱 「跳跳糖」毒品而致昏眩,疑遭黃鉦翔乘機性侵害得逞(黃 鉦樂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莊璨陽林建辰未兌現其找出黃鉦翔出面處理之承 諾,遂起意強逼謝○如林建辰說明事發經過,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 月18日某時,指示潘昱翰帶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僑泰中學 將少年謝○如林建辰押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阿拉丁K TV某包廂內,莊璨陽則先行前往阿拉丁KTV某包廂內等 候。潘昱翰遂依照莊璨陽之指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其賢」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其賢」)、綽號「小明或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 男子等人,與莊璨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昱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其賢」,另由 「小明」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上開3 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謝○如就讀之僑泰中學等候其下 課,迨於同日22時許,見林家傑現已改名為林士傑,下仍 稱林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僑泰中學接 載謝○如返家,而朝臺中市太平區方向行駛,潘昱翰等人所 駕駛之車輛即尾隨在後行駛,見林家傑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 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路口停等紅燈時,隨即由「小明」將所 駕車輛斜插至林家傑所駕駛車輛前方予以攔停,潘昱翰等人 並下車搥打林家傑上開車輛,其中1 名成年男子並手持木製 球棒(未扣案)作勢欲敲破車窗玻璃,逼迫林家傑打開車門 後,潘昱翰及「小明」強行坐上林家傑上開車輛內,「小明



」即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莊璨陽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指向林家傑謝○如,脅迫林家傑跟隨其等上開車輛駛往上 址阿拉丁KTV。
二、徐永孝因知悉莊璨陽欲處理甲女遭性侵乙事,亦前往阿拉丁 KTV與莊璨陽張宗幸(綽號「宗義」或「忠義」,業經 本院審理時判決5 月確定)、鄭宇勝蘇建嘉(業經本院審 理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等人會合。嗣後, 潘昱翰與「林其賢」、「小明」等人強押少年謝○如、林家 傑進入包廂,徐永孝見狀,乃起意與莊璨陽張宗幸、鄭宇 勝、蘇建嘉潘昱翰、「林其賢」、「小明」及另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控制謝○如林家傑之行動自由,莊璨陽並命令 謝○如供出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謝○如所述情節如與莊璨 陽所想有所出入,即命令謝○如重新陳述並予以錄音,且強 逼謝○如抄寫佛經,而鄭宇勝則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出手毆打林家傑之頭、背部,並與莊璨陽二人喝令林家 傑跪下,且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 人用腳踹 林家傑背部迫使林家傑跪下,再由莊璨陽林家傑質問:「 你是在跑啥小(台語),你是不知道我們的車在跟你嗎!」 等語後,復喝令林家傑把糖果拿到旁邊吃完,同時由該名成 年男子將林家傑拖至旁邊並命林家傑下跪吃糖果。迨甲女到 場後,莊璨陽命令謝○如在甲女面前講述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經過時,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與莊璨陽等人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 ○如頭部、臉部或拉扯謝○如頭髮。而莊璨陽林建辰未被 潘昱翰押來,乃喝令謝○如立即聯絡林建辰到場,謝○如迫 不得已遂以電話通知徐渙傑聯絡林建辰到場,俟林建辰經由 徐渙傑通知得悉其女友謝○如莊璨陽強押到阿拉丁KTV 包廂內後,旋趕至現場,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徐永孝及「林其賢」、「小明」及上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即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出 手毆打林建辰,並控制林建辰之行動,莊璨陽林建辰跪下 且將冰塊倒入林建辰上衣內,在場其他人將糖果塞入林建辰謝○如2 人嘴巴內,並令林建辰謝○如2 人於地上蹲跳 ,復將林建辰拖進該包廂內廁所毆打,以此強暴、脅迫逼迫 謝○如林建辰2 人就範供稱甲女遭性侵之事。期間,莊璨 陽在阿拉丁KTV包廂1 樓適見友人林慧媛林慧媛經本院 審理時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告知上開原委,林慧媛遂 應允莊璨陽幫忙教訓謝○如,而與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木劍之莊璨陽一同進入包廂內,林慧媛林建辰、謝○ 如跪在該包廂地上,基於與莊璨陽共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莊璨陽命令謝○如坐在椅子上,林慧媛則命 令謝○如將衣服扎進去,並從謝○如之領口及背部將冰塊倒 入後離去,莊璨陽又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木劍,揮打林 建辰之身體,並擊中謝○如,逼迫謝○如林建辰供出甲女 遭性侵之事。期間,少年張○德(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鄧尉建(傷害部分經本院 審理時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由呂曜廷(傷害部分經本 院審理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悉呂曜廷之前女友謝○ 如與現任男友林建辰均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因渠三人 曾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毆打林建辰而有嫌隙,乃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璨陽等人與渠等有此部分之犯 意聯絡),先後趕至阿拉丁KTV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林 建辰。林建辰因分別遭受莊璨陽等同夥及呂曜廷等3 人毆打 後,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 謝○如則受有臀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張宗幸蘇建嘉進入阿拉丁KTV包廂通知莊璨陽林建辰、謝○ 如帶離阿拉丁KTV,且KTV服務生亦入內通知警察在1 樓臨檢,莊璨陽始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鄭宇 勝一同對林家傑恫嚇稱:「當作沒這回事,不要去報警,如 果報警以後就試看看」等語,始讓林家傑自行離去,而共同 以上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家傑之行動自由。三、林家傑離去後,莊璨陽潘昱翰徐永孝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續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謝○如、林 建辰強押至莊璨陽駕駛0128-HK 號自小客車內,由莊璨陽搭 載蘇建嘉林建辰謝○如徐永孝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陳怡巧潘昱翰鄭宇勝則搭乘不詳車輛,張宗 幸則駕駛另部自小客車離開阿拉丁KTV現場,再分別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前會合後,推由莊璨 陽、徐永孝潘昱翰等3 人下車將謝○如林家傑強押進入 上址7-11超商內,共同強逼林建辰寫下略為:其等坦承設計 陷害甲女被性侵之行為,並會將綽號「阿樂」男子找出來等 內容之自白書,然因莊璨陽不滿林建辰所寫內容,乃大聲責 令林建辰重寫並嚇稱:如果不從,就要讓你女友(指謝○如 )遭性侵等語後,並指示徐永孝擬好自白書草稿,再命林建 辰依該草稿內容抄寫自白書,並與謝○如一起在自白書上按 指印後交給莊璨陽後,莊璨陽始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40分 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載林建辰謝○如離開超商讓其二人回 家,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謝○如林建辰之行動自



由。
四、因檢察官聲請對莊璨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01 年4 月17日 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莊璨陽到案,並 扣得莊璨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潘昱翰到案。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 警詢筆錄外,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性質上有屬於傳聞證據 者,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第153 至第169 頁), 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孝固坦承知悉莊燦陽林家傑謝○如、林建 辰帶來阿拉丁KTV包廂內,是要處理莊燦陽友人遭謝○如林建辰之友人性侵之事,且其於告訴人林家傑謝○如



林建辰等人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及溪南路7-11超商遭莊燦 陽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在場,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被拖到廁所毆打,伊不知道;伊沒有傷害林建辰;伊 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林家傑謝○如被強押至阿拉丁KTV之被剝奪行動 自由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 年11月15 日凌晨兩點時,有與林建辰等人到臺中市○區○○路○段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開趴,當天甲女有被林建辰的朋友「阿 樂」性侵。於同年11月18日晚上僑泰中學放學時,阿傑(指 林家傑)開車來載伊,對方車輛尾隨至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 的紅綠燈前時,有二台車以前後斜插的方式把伊與阿傑攔下 ,敲打車輛玻璃叫伊等把鎖打開,之後對方就上伊等的車, 有一個男生持一支黑色短槍叫開車的林家傑乖乖跟著前面的 車走。伊車子被攔時,好像有看到潘昱翰有下車,但拿槍的 不是潘昱翰,伊認識于志翔,但伊沒有印象攔車的人有于志 翔。後來伊等跟著前車到阿拉丁KTV,直接進到包廂內等 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反 面、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傑(已改名為林 士傑)於偵訊證述:其於100 年11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開 車去僑泰中學接謝○如,後面有二台車跟蹤其車輛,到太平 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對方將車插在其車前方攔阻,其中一 人拿棒球棍、另一人拿槍枝並坐上其車,押著其說跟著前面 的車走,強押其與謝○如阿拉丁KTV包廂內等情(見第 9007號偵卷八第103 頁),已互相吻合,並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潘昱翰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受莊璨陽指示,於100 年 11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開車載其成年友人「林其賢」,尾 隨林家傑之汽車,快到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林其 賢」打電話叫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開一台車過來,趁林 家傑在等紅綠燈時,由「小明」先把車斜插在林家傑車前, 再由伊、「小明」與其他3 名成年男子同時下車,叫林家傑謝○如下車,但兩人不從,因林家傑之車沒有鎖,伊與「 小明」就進入林家傑的車後座,「小明」把身上帶著黑色的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拿出來,要林家傑謝○如開車 到阿拉丁KTV,由伊與「小明」、「林其賢」帶到阿拉丁 KTV包廂內;「小明」、「林其賢」在阿拉丁KTV包廂 內停留約30分鐘才離開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三第163 頁反 面、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59 頁),互可勾稽。



2.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璨陽於101 年6 月14日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伊是為了甲女遭林建辰謝○如之友人性侵後,林 建辰並未依照其於101 年11月15日之承諾找出該名友人給伊 ,又放話要找伊吵架,謝○如則於101 年11月17日辦理休學 ,認為林建辰在找人支援,遂於101 年11月18日指示同案被 告潘昱翰僑泰中學將被害人謝○如押到阿拉丁KTV某包 廂內,其知悉林家傑謝○如均未滿18歲。林家傑潘昱翰 帶到KTV包廂內,到徐煥傑林建辰帶來,伊讓林家傑離 開為止,間隔約一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第1439號卷一第58 頁至59頁),足見同案被告潘昱翰確係受同案被告莊璨陽指 示,而夥同「林其賢」、「小明」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 強暴方式強押謝○如林家傑阿拉丁KTV包廂內之非法 方式,而剝奪謝○如林家傑等2 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㈡被害人謝○如林家傑林建辰阿拉丁KTV包廂內被剝 奪行動自由、毆打、迫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如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 稱:伊被帶到阿拉丁KTV直接進入包廂,在包廂有看到莊 璨陽、張宗幸鄭宇勝潘昱翰、莊明輝、蔡佳樺,其他人 伊就沒有印象。進入包廂後,莊璨陽先講話,問伊在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一進去包廂,阿傑(林家傑)就先 被打。後來莊璨陽要求伊寫心經。伊只記得他們有叫阿傑吃 糖果。遭性侵的女生(即甲女)有到場,到場前沒有人打伊 。那位女生(即甲女)到場後,莊璨陽叫伊跟林建辰對遭性 侵那位女生(即甲女)下跪,並叫伊跟林建辰吃糖果,然後 跪著跳。其他人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言語,現在記不清楚,警 偵訊距離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有幾個女生進來,她們就 扯伊頭髮、打伊巴掌,到最後還叫伊趴在椅子上,拿很像木 棍的東西從伊脊椎打下去。莊璨陽有叫伊坐在椅子上,有人 叫伊把衣服扎好並將冰塊從伊領口、背部倒在伊衣服裡面。 莊璨陽有要伊敘述當天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林 建辰好像有被拖到廁所關起來,不知道是誰拖進去。伊沒有 印象在阿拉丁KTV時,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有看到林建 辰簽本票。後來陸續有人到阿拉丁KTV,那些人沒有毆打 伊,但有毆打林建辰,徒手毆打,好像還有人拿酒瓶,是在 包廂裡面打的,伊有看到林建辰被後來趕到的呂曜廷、鄧尉 建等人毆打,呂曜廷鄧尉建張○德等人有進入阿拉丁K TV包廂。甲女沒有動手打伊,也沒叫莊璨陽做什麼。之後 阿傑是自己開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第1439號卷三第149 頁 至第150 頁、第155 頁反面、158 反面、160 頁反面)。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傑於偵訊證稱:其與謝○如被強押



阿拉丁KTV包廂內,鄭宇勝及另2 名小弟質問其說:性 侵的事是否為其所主導,並叫其坐在椅子上,因沒有立即坐 下,就被該2 名小弟毆打背部及頭部,小漢堡(即莊璨陽) 就說沒有其的事,不要打其,鄭宇勝就在旁邊坐著,另2 名 小弟就嗆其說:「你是很行是不是,是要出來主事的是不是 」;之後就針對謝○如,不久,莊璨陽鄭宇勝叫其跪在渠 等面前,其沒馬上跪下,又被人用腳踹背部,便倒下、跪下 ,莊璨陽對其說:「你是在跑三小,你是不知道我們的車在 跟你嗎?」,其因害怕就說不知道,鄭宇勝便拿糖果叫其吃 下,莊璨陽叫其拿到旁邊把糖果吃完,旁邊小弟邊拖邊打其 到旁邊,叫其跪下吃糖果,後來叫謝○如抄寫東西,另一被 害人(指甲女)到場,就叫謝○如跪在甲女前面。之後有女 孩子一到包廂就徒手打謝○如頭部、臉部及拉扯頭髮。林建 辰進來,莊璨陽就叫林建辰謝○如2 人跪下吃糖果、跪著 跳、在椅子上坐著寫心經,有1 個女孩子倒冰塊到謝○如衣 服內;之後林建辰就被拖去廁所;其要離開時,莊璨陽及鄭 宇勝對其說當作沒這回事,叫其不要去報警,如果報警以後 就試看看,其就不敢報警;現場是由莊璨陽指揮等語(見第 9007號偵卷八第103 頁至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為 相同證述(見本院第1493號卷四第32至34、39至40頁)。 3.再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辰於101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為之前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他們先把伊女友(即謝○ 如)抓去阿拉丁KTV,後來叫人來伊家說伊女朋友被押在 那邊,伊就自己過去了。到阿拉丁KTV莊璨陽叫伊跪在包 廂裡面時,有人過來直接把伊推到地上,伊跪下,伊沒有辦 法跑,因為外面也是莊璨陽的人,莊璨陽叫伊嘴巴含糖果, 跪在地上跪著跳,還叫伊抄心經。之後有人衝過來就一直打 伊,很多人伊都不認識。莊璨陽拿木劍,其他人拿什麼伊忘 記了,在場的人,並沒有全部都有打伊,有的只是在旁邊顧 ,有的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伊也有在廁所裡被莊璨陽等約5 、6 個人打。之後,在河堤的那群人來打伊(指101 年10月 25日大里公教街遭呂曜廷等人傷害事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是呂曜廷帶人來用拳頭打伊,且呂曜廷要用酒瓶 丟伊時,有被張○德擋下來。前面只有「小漢堡」(即莊璨 陽)他們打完伊後,後面來另外一群人來,指揮的是呂曜廷 ,筆錄上○德那個可能是警察聽錯了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 卷二第40至42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審理時當庭指認 在庭之莊璨陽張宗幸蘇建嘉鄭宇勝徐永孝潘昱翰 均有毆打伊等情(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70 頁,偵9007卷 第30至35頁)。




4.又查,同案被告鄧尉建於偵訊供稱:呂曜廷有打電話叫其到 阿拉丁KTV去看戲,其後來才到,其進入包廂,看到林建 辰及他的女友在寫悔過書,當時有莊璨陽呂曜廷、「小明 」及其他人其不認識的人,當時「小明」跟其說他們已經打 完了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四第158 頁)。 5.復查,被告徐永孝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訊問時供稱:是莊 璨陽叫伊去阿拉丁KTV,去之前有聽說莊璨陽親友被性侵 的事,想看看有沒有可以幫忙的。伊到KTV時,裡面還有 莊璨陽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莊明輝、潘昱翰及二名 女生,陳怡巧後來才去KTV某包廂內的,伊不認識于志翔 、徐渙傑及其他男生。林家傑謝○如在KTV包廂內時, 莊璨陽謝○如講那天事發的過程並錄音,謝○如說甲女被 性侵的經過與甲女說被性侵的經過不符,所以莊璨陽與謝○ 如發生爭執,錄音就錄很久。莊璨陽潘昱翰有毆打林建辰莊璨陽是拿類似木劍的工具打林建辰背部、臀部。伊到K TV時看到謝○如跪在地上,因為謝○如被女生打及倒冰塊 。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伊都有在場,伊知道莊璨陽 找伊去是什麼事情,伊承認整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 60頁反面至62頁);且於警詢中自承是莊璨陽打電話叫伊前 往助陣,順便瞭解事情的始末等語(見偵9007卷三第216 頁 反面)。
6.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徐永孝之供述,可知被害人謝○ 如、林家傑被帶入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後,被害人林家傑 確有遭同案被告莊璨陽、同案被告鄭宇勝及2 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毆打、踹背、命令跪著吃糖果。被害人謝○如則遭 同案被告莊璨陽強制陳述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同案莊璨陽 如對內容不滿,即命再次陳述併予以錄音、抄寫佛經、向甲 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且遭不明女子毆打頭部、臉部 、拉扯頭髮及強制其扎好衣服將冰塊倒入其衣服內。被害人 林建辰依照同案被告莊璨陽之要求到場後,則遭同案被告莊 璨陽喝令下跪之同時遭不詳成年男子踹跪在地,同案被告莊 璨陽並同夥被告徐永孝在內之5 、6 人毆打林建辰,並命被 害人林建辰向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之後並被聞訊 而來之另夥同案被告呂曜廷鄧尉建及少年張○德等毆打無 訛。
7.佐以證人莊璨陽除否認有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命證人謝 ○如、林建辰對甲女下跪外,對於證人謝○如林家傑及林 建辰指述其在該KTV某包廂內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 均不否認,先後於偵訊證稱:潘昱翰夥同他朋友帶著謝○如林建辰阿拉丁,裡面有伊、鄭宇勝蘇建嘉、許永孝、



張宗幸等人。後來有一群人約7 、8 人衝進來,那群人中伊 認識張○德,該群人一進來就與林建辰吵架並打起來。蘇建 嘉、張宗幸叫伊趕快把林建辰謝○如帶走等語(見第9007 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張宗幸鄭宇勝徐永孝潘昱翰蘇建嘉、莊明輝是伊叫過去的等語(見偵第9007號 卷一第9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謝○如林家傑潘昱翰帶到KTV時,當時伊及蘇建嘉徐永孝鄭宇勝在 該處等候。林建辰到場時,先被伊、鄭宇勝修理。伊等林建 辰來時,在樓下遇到林慧媛並告訴性侵的事情,請林慧媛幫 忙處罰謝○如林慧媛同意後,有與伊至包廂內將冰塊倒至 謝○如衣服裡,伊也有倒冰塊到林建辰身上。是伊與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徐永孝林建辰林慧媛有倒冰塊,呂 曜廷、鄧尉建也有打林建辰。實際到包廂的有徐永孝、蘇建 嘉、鄭宇勝潘昱翰張○德林慧媛及綽號「阿明」之人 等語(見本院第1439號卷三第195 頁至第205 頁反面、第20 7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昱翰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毆打林建辰(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證人鄭宇勝 於偵訊證述在該KTV包廂徒手毆打林建辰(見偵9007卷三 第68頁),及於警詢證述有徒手毆打林家傑(見偵9007卷三 第87頁);證人蘇建嘉於偵訊證述在包廂門口打林建辰(見 偵9007卷三第116 頁);證人林慧媛於偵訊證述:因莊璨陽 叫伊教訓謝○如,伊有進入包廂將冰塊倒入謝○如衣服內等 語(見偵9007卷四第108 頁反面);證人張宗幸於偵訊證述 :因接獲莊璨陽通知到KTV包廂內停留,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9007卷五第16頁反面),暨 同案被告張宗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 月18日23時48分39秒至翌日(19日)0 時41分54秒許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號 屋頂或同區大明路512 號,而後於翌日(19日)凌晨2 時15 分54秒起至3 時15分39秒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或同區溪南路一段742 號或溪南路23 8 巷13號(見偵9007卷三第52至53頁之通聯紀錄),核與同 案被告莊璨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8日22時33 分4 秒許起至翌日1 時47分18秒時止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 ○000 ○000 號屋頂,及於同年月 19日凌晨1 時55分21秒許起至3 時55分33秒許起之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或溪南溪段2638-2地號 等地(見偵9007卷一第154 至159 頁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 ,而均堪採信。足見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等不詳



成年男子均有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或出手毆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或於他人下手時在場助陣,另嗣後聞訊 趕到包廂之另夥被告呂曜廷、鄧建衛及少年張○德等人,亦 有毆打林建辰,且期間並有不詳成年女子動手毆打謝○如, 同案被告林慧媛並與同案被告莊璨陽強制謝○如坐起扎好衣 服讓同案被告林慧媛在衣服內倒冰塊至明,則被告徐永孝及 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 其賢」、「小明」等不詳成年男子,不僅有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動 自由之期間內,亦均有各對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 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堪認定。
8.被告徐永孝雖辯稱:伊沒有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被拖 到廁所毆打,伊不知道;伊沒有傷害林建辰;伊沒有動手毆 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云云,惟查,被 告徐永孝有動手毆打林建辰乙節,業據證人林建辰莊璨陽 一致證述如上,是以被告徐永孝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顯與 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再以,被告徐永孝不僅知悉其前往阿 拉丁KTV包廂內,即係為了參與同案被告莊璨陽要找林建 辰、謝○如處理甲女遭性侵之事,並與同案被告莊璨陽、鄭 宇勝蘇建嘉張宗幸一同在該包廂內等候同案被告潘昱翰 帶回被害人謝○如林家傑,足認被告徐永孝與指揮犯罪之 同案被告即莊璨陽,係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報復林建辰謝○如)而在場,亦堪認定,加以同案被告莊璨陽指揮被 告徐永孝、同案被告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 林其賢」、「小明」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犯行 ,即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之 行動自由,及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無義務之事以為手段之犯罪手法,足認被告徐永孝 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 林其賢」、「小明」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以 其團夥之人數優勢,及其等各自當場之言行舉止所透露之傷 害、侮辱、強暴、脅迫之暴力成分,互相加成形成恐嚇力, 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屈服不敢離去而喪失行動 自由,並屈從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 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 名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意願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林家傑、謝 ○如、林建辰當場遭受之毆打、下跪、吃糖、抄寫佛經、倒 冰塊至衣服內之過程,被告徐永孝有無親手為之,均無礙於



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從而,被告徐永孝辯稱:伊 沒有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被拖到廁所毆打,伊不知道 ;伊沒有傷害林建辰;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 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云云,亦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永孝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 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等人,及與同 案被告于志翔徐煥傑陳怡巧、莊明輝、蔡佳樺林慧媛曾宇傑、張明文、曾家豪(均經本院判決無罪)、何百生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呂曜廷鄧尉建(均經本院審理時 判決有罪)及少年張○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等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及與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 陳怡巧、莊明輝(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判決無罪)就上開強制 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陳怡 巧、莊明輝、蔡佳樺曾宇婕、張明文、何百生曾家豪均 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同案被告林慧媛固坦承有對謝○ 如為前述倒冰塊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其餘犯行 ,且:
⑴證人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在庭的陳怡巧、莊 明輝、蔡佳樺林慧媛曾宇婕有無打伊或倒冰塊,只記得 是一群人圍過來打,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警察叫伊指認 ,伊看照片很像就指認他們,當時伊就不是很確定她們打伊 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55 頁、第157 頁反面);證 人林建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認識伊在警察局所指認 有在現場的那些女生,因為那時警察就說她們的發射地點就 是在阿拉丁KTV那邊,她們怎麼有可能沒去,伊就指認幾 個比較有印象的(以上見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50頁反面), 後又證稱:伊在警局指認莊璨陽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 、徐渙傑、徐永孝潘昱翰、張明文、何百生陳怡巧、莊 明輝、林慧媛蔡佳樺曾宇婕等人,是因為警察跟伊說當 時他們的電話記錄都在附近。伊可以確認編號13張明文沒有 在場。編號19蔡佳樺好像有在場,編號23莊明輝、編號32林 慧媛有在場,曾宇婕比較沒有印象,陳怡巧也有在場,但現 在不記得他們是否有打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69 至 170 頁);證人林家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在阿 拉丁KTV時之現場人員有偵卷一第129 頁編號2.4.8 號( 指莊璨陽鄭宇勝潘昱翰,伊知道有3 、4 個女生,但是 伊看不太清楚。伊沒有印象現場是否有編號19蔡佳樺、編號 33陳怡巧;編號23莊明輝應該是後來才出現的;也沒有印象 編號34曾宇婕、編號5 徐渙傑、編號13張明文、編號14何百 生是否有在現場。伊在現場有看到編號31曾佳豪,他沒有打



伊,不知他有無打林建辰,因為他們被圍著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9號卷二第127 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阿拉丁時有看到莊璨陽曾佳豪,沒有看到于志翔張博凱 、張明文,其他人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本院第1493號卷二 第190 頁反面)。參以同案被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修理林建辰謝○如結束後,徐永孝才打電話 叫陳怡巧徐永孝喝酒,陳怡巧去時不知道其將林建辰、謝 ○如、林家傑押在阿拉丁KTV;蔡佳樺曾宇婕、張明文 、曾佳豪均未到場;伊不認識于志翔,也不記得有此人;何 百生、曾佳豪沒有到現場等語(本院第1439號卷三第201 頁 至第202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5 頁至21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宇婕之堂弟曾昭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理 中證述曾宇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 ,100 年11月18、19日有與莊璨陽聯絡,後來哉阿拉丁KT V門口遇到莊璨陽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218 頁、第 220 頁至第221 頁),足見同案被告蔡佳樺曾宇婕、張明 文、曾佳豪何百生等人均應未到阿拉丁KTV現場,自無 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另同案被告莊明輝、于志翔、陳 怡巧等人雖有到阿拉丁KTV現場,但並無證人或同案被告 指證其等有參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渠等為共同正犯。 ⑵另證人林建辰於偵訊即證稱徐渙傑去伊家找伊,說伊女友謝 ○如被帶到阿拉丁KTV,伊就跟著他們去,徐渙傑在KT V沒有打伊等語(見偵9007卷八第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理 中證稱徐渙傑到伊家跟伊說伊女友謝○如被押在阿拉丁KT V,伊就麻煩徐渙傑開車載伊到阿拉丁KTV,並非被押過 去,當時伊父親有叫徐渙傑要把伊保護好。徐渙傑是伊從小 到大一起長大的朋友,從頭到尾在幫伊等語(見本院第1493 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45頁、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渙傑 所辯(見本院第1493號卷一第175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莊璨陽於偵訊證述:徐渙傑不是伊找去的,因 徐渙傑先聽說林建辰與其吵架,徐渙傑跟伊說事情與其無關 ,是徐渙傑自己找林建辰來的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一第94 頁),足見同案被告徐渙傑所辯非屬無據,且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認同案被告徐渙傑有參與本案對謝○如林家傑、林 建辰妨害自由之犯行,亦難認其為共同正犯。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曜廷雖於偵訊供稱當天是小漢堡(指莊璨 陽)打電話給張○德說他們在阿拉丁KTV,有事找他們過 去,他與少年張○德才一起過去等語(見偵9139卷第13頁反 面至14頁),然同案被告莊璨陽否認有邀約少年張○德夥同 呂曜廷鄧尉建等人前來阿拉丁KTV某包廂內毆打林建辰



乙節,且證人即少年張○德亦於本院審理時中具結證稱:當 天是呂曜廷打電話跟伊說,小漢堡和林建辰謝○如在阿拉 丁KTV,要伊一起去看好戲,伊與呂曜廷就一起前往,鄧 尉建是後面才到。伊在KTV時沒有跟伊、呂曜廷說什麼話 (見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11),核與證人 鄧尉建於偵訊即供稱係呂曜廷打電話叫伊去阿拉丁KTV看 戲,伊是後來才到等語(見偵9007卷四第158 頁)吻合,佐 以同案被告莊璨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1月18 日23時48分38秒僅有接聽證人張○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33秒,並無主動發話予少年張○德乙節(見偵90 07卷一第155 頁、霧峰分局警卷第5 頁受詢問年張○德之電 話號碼),足見同案被告莊璨陽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 ,同案被告呂曜廷鄧尉建及少年張○德於本案案發之同年 10月25日凌晨,因呂曜廷不滿謝○如與其分手後,旋與林建 辰交往而毆打林建辰林建辰並提出傷害告訴,呂曜廷因而 於同年11月5 日(即本案案發前數日)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此有呂曜廷警詢筆錄可稽(見霧峰分局第3 至4 頁),顯 見呂曜廷林建辰間確有嫌隙,其得知林建辰被押到阿拉丁 KTV時,當可能為此再邀約少年張○德鄧尉建前去毆打 林建辰,縱同案被告莊璨陽於當下未攔阻渠等傷害犯行,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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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