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56號
TCDM,104,訴,456,20161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良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1、37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良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政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89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不得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麗晶飯店」305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㈡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百果山山區附 近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㈢於104 年1 月27日晚上8 至9 時許間,在北斗交流道附近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2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 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二、沈政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所管制之物,非 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接續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及其後約1 個 月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先後2 次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和」之友人委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4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8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包含附表一編號10至30之 物,惟此等物品均難認屬違禁物),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 ,在其友人林東賜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 內,受友人傅成植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均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附近鐵皮屋內。
三、嗣因沈政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 0 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執行拘提,並於沈政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 、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8 所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編號9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編號10 至25、29、31至33所示之物,並經沈政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再經沈政良同意於同年2 月5 日帶同司法警察至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旁鐵皮屋內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編 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6 、7 所示具殺 傷力之子彈,與編號26至28、3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沈政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6頁), 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 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



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卷附鑑定書、鑑驗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 刑鑑字第104001023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6至97頁),為 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依編號 1 至2 之物,送請檢驗該等物品之成分,由鑑定機關所出具 之鑑定結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26 至130 、16 5 至171 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之物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是否具殺傷力,由上開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4至65、94頁),則是司法警察機關取 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後,依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檢驗其內是 否含有毒品或代謝物成分,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



40084405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為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 之物送請鑑驗結構是否完整,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 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係員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取得 ,或係經被告同意並帶同員警執行搜索查扣取得,分別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1、33至40頁;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21至26頁),該等物品均非供述證據 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2至23頁、第147 頁反面、第16 3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0 頁、第220 頁),並有證人薛淑玲證述可佐(見10 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0頁)。而被告為警於104 年1 月 28日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同意許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海 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64至65、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係104 年1 月26日中午在該飯店 606 號房內,然依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 與「阿賜」於104 年1 月26日中午去薛淑玲的606 號房,後 來因為薛淑玲要洗澡,伊請薛淑玲幫忙多開1 間房間讓伊跟



「阿賜」談事情,後來伊與「阿賜」談事情時,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3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104 年1 月26日是晚上8 、9 時許在305 號 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證人薛淑玲另證稱:26日大約中午的時候,「阿良」 沈政良帶1 個伊不認識的男生到伊投宿旅館的606 是找伊, 後來沈政良要伊幫忙再開1 間房間談事情,伊就去櫃檯幫忙 開305 號房給沈政良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第30頁),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應係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在飯店30 5 號房所為,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 爰由本院更正即可。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 71號卷第22至2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47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218 、220 頁)。且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 ,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 223.65公克,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刑 鑑字第1040010237號、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0423006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7、96頁 ),堪認被告就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 卷第22至23頁、第76頁正反面、第140 至141 頁、第147 頁 反面至第1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17、19至20頁 、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第 65頁反面、第140 至141 、218 、220 頁),並有證人林東 賜、證人即司法警察楊國興、蔡永榆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 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另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至 9 所示之物,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或屬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細性質均如附表一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84405號函、內 政部105 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26 至130 、165 至171 頁 ;本院卷第72、91至92頁),勘認被告上開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亦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改造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各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為他人寄藏而持有,故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因寄藏而持 有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 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為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係 其同時購入後持有(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被告係以一購



入後持有毒品行為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 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接受他人委託收受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寄 藏,所侵害之社會法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受託藏 放之意思而持有該些物品並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犯罪行為態樣互異,且有相當時 間、空間之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應分別成立吸收關係,然被告對於其購買取得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係在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施用毒品之後乙節,均自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 卷第23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 至第139 頁、第218 頁),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施用毒品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持有毒品間有何吸收 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6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④、⑤之罪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應執行刑,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 至102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自首減、免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接受裁 判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基於確切根據對其犯罪發生合理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原係因他人於103 年9 月間供述被告為該 他人毒品上游並遭檢舉被告持有槍械,對於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後,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獲取被告有購買電鍍機、拋光 機,因而懷疑被告有從事改造槍械行為,且被告同時遭查扣 大量毒品,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採集尿液送驗等情 ,除有證人即司法警察蔡永榆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頁 至第213 頁反面),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2 月9 日彰化機字第10400021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 103 年度聲監字第1932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828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103 年10月26日彰化機字第1030013750號通訊監察 執行情形報告書與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10 3 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172 至186 頁 、第197 頁至第201 頁反面、第205 至208 頁),堪認本案 司法警察原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已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各部犯行於遭查獲前均 已遭發覺,則被告嗣後對於各該犯行供認不諱僅屬自白,而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雖始終自白不諱,且其寄藏附表一編號 9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來源「阿昌」傅成植,係 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5 日中檢秀 閏104 偵3171字第56897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102 至103 頁),然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或其餘槍枝、子



彈來源之人,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供追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從而,難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有因其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因其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施用、持有之物,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可任意未經許可而寄藏持 有之,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其供述部分槍枝來源並遭查獲之犯後態度, 其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又其受寄藏放之槍枝、 子彈數量非少,然其並非原基於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之目的而 為,且其受寄藏放後,亦無證據足認曾持以從事其他犯行等 犯罪情狀,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 偵字第3171號卷第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遭查獲持 有之違禁物,而盛裝各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均與其內所裝 放之毒品相互沾染致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 從而,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9 之物,均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之 具殺傷力槍枝,附表一編號8 之物,亦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 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亦均 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除經鑑定機關取樣 試射認有殺傷力部分,其餘未經試射部分之殺傷力,被告與 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上開物品除已 因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屬



於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2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不具 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非法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且附表一編號10至30之物均係綽號「阿和」之人 交付予被告,編號31至33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而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尚不具相當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屬被告 所有之物而移送本院併案處理(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些物品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8 頁 正反面),參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經警於薛淑玲投宿前述飯 店606 室中查扣而得(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 ,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均難認確有關聯,從 而,附表二所示之物亦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所關聯, 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