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杰
許展銘
張立英
張哲綸
簡鼎輝
蔡易霖
郭士仁
郭俊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劉昀翰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陳政安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20080號、2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張哲綸、簡鼎輝、蔡易霖、郭士仁、郭俊義、劉昀翰、陳政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廷璽、林建成、楊學文、朱宸緯(葉廷璽、楊學文、 朱宸瑋另為有罪判決,林建成另行通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昌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 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 ,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 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 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 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 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 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 )」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 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 ,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
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 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 ;由葉庭璽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發送詐騙 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 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 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 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昌哥」 分贓。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3年3 、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ty),由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Lot 1and 2,Block 5, Imp erial Subdivision VI,Brgy.Guzman-Jesena, Mandur riao之房屋(下稱A點)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 (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 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 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無 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 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 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 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昌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 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即與上開綽號「昌哥」之成年人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 告葉庭璽指示林建成、朱宸緯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 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 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被告葉庭璽擔任機房電 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 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 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 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 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告張哲綸與被告 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勳、黃千豪、翁珮 儀、黃彩玲(上開被告朱宸緯等人另為有罪判決、被告謝宏 池、黃睿勳另行通緝)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人力 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 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制停卡,建 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 ,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被告王政杰、許展銘、張 立英、被告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 諺埔、辜世宏、林志茂等人(上開被告曾永明等人另為有罪
判決、林建成另行通緝)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 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 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三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 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 。「昌哥」再依擔任一線、二線隊員、隊長及三線等角色, 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4%、5%及6%,作為報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 ,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 任一線之女性成員,利用前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 人饒文竟,佯稱因涉嫌販賣非法藥品,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 云云,另由擔任二線成員之林建成佯裝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 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需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饒文竟陷於錯誤 ,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99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被害人竟匯款,而未能得逞。 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 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 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被告王政杰、張國光、許展銘、張立英、張哲綸及被 告曾永明、林建成、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 世宏、林志茂、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勳 、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下稱被告曾永明等人),並在 現場查扣電話22台、VOIP閘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 、CHINOE來電顯示器3台、CIS CO1941一台、光纖路由器1台 、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 電腦2台、行動電話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 線電話4台、充電器一批、23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 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 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 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 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 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 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 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 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 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 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明哥」 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 招募、食宿等開銷;由不詳之人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 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 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 者輾轉交予「明哥」分贓。謀議既定,「明哥」乃指示不詳 之人先於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Bloc k 10,Lot 14,Ledesco Subdivision,Cubay,Jaro之房屋(下 稱B點)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 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 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 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記事本(供錄製、 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 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 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明哥」旋在臺灣地區招募 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 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 、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上開被告另為有罪判決)、被 告簡鼎輝、蔡易霖、郭士仁、劉昀翰、陳政安、郭俊義即與 上開綽號「明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 ,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安排前開成員練 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 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 」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 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 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被告 簡鼎輝、蔡易霖、郭士仁、劉昀翰、陳政安、郭俊義等人之 其中一部分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 民眾稱有銀行寄送未繳納貸款之郵件未領取,銀行將對民眾
提告,如民眾回覆未申辦貸款,即告以該民眾身分可能遭冒 用,並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建議向公安局報案 ,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 前開參與詐騙集團另一部分擔任二線之成員,佯裝係大陸公 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 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三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 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明哥」 分贓。「昌哥」再依擔任一線、二線隊員、隊長及三線等角 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及不詳成數作為報酬。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 同年月2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嗣 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 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 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 陳季蜂等19人,並在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5台、電話8台、路 由器10台、18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政杰、許展銘、張立英 、張哲綸、簡鼎輝、蔡易霖、郭士仁、郭俊義、劉昀翰、陳 政安等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律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 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 ,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張哲綸固坦承於103年7 月9日在上開A點為菲律賓警方查獲,被告簡鼎輝、蔡易霖、 郭士仁、劉昀翰、陳政安、郭俊義於同日在上開B點為菲律 賓警方查獲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展銘、 張立英、王政杰均辯稱:渠等3人於103年7月5日一起到菲律 賓長灘島遊玩,機票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自己出的, 因被告徐諺埔為王政杰之友,渠等去找徐諺埔再去長灘島, 惟遇到颱風多住兩天,渠等不知道徐諺埔是詐騙集團成員等 語。被告張哲綸辯稱:伊於103年7月7日晚上帶一些感冒藥 、止痛的藥品到菲律賓,是昌哥要伊過去的,伊欠「昌哥」 3萬元,昌哥要伊帶藥過去,3萬元債務就一筆勾銷,伊有請 昌哥訂3、4天後的回程機票等語。被告簡鼎輝、蔡易霖辯稱
:渠等2人於103年7月3日才去菲律賓,沒有參與詐欺;被告 郭士仁、郭俊義辯稱:渠等於103年7月6日才去菲律賓,沒 有參與詐欺;被告劉昀翰辯稱:伊於103年7月5日去菲律賓 ,沒有參與詐欺;被告陳政安辯稱:伊於103年7月3日去菲 律賓,沒有參與詐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徐諺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政杰說想要 去長灘島玩,上開A點所在地與長灘島只要幾個小時,伊要 王政杰他們先到A點找伊再一起去玩,伊有跟昌哥說,王政 杰他們被伊安排在另外一棟,跟工作地點分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亦 證述:被告張國光、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於上開A點所 住之處所,與其他共同被告曾永明等人不同,渠等為綽號阿 福(即被告徐諺埔)的朋友,係住於隔壁棟之2樓,被告張哲 綸則於103年7月7日始到達上開A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同案被告曾永明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編號10、11、12、3(即被告張國光、許展銘、張 立英、王政杰)好像是阿福(即被告徐諺埔)的朋友,他們在 颱風那幾天來住,是住另外那一棟,編號13小張(即張哲綸) 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二第35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智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3、10、11、12 、13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二第133頁);同案被 告蔡鴻恩於警詢時供稱:伊於7月7日與被告張哲綸一同前往 菲律賓並抵達上開A點,被告張哲綸之行李內攜帶大量消炎 、止痛、感冒藥品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四第56至69頁 );同案被告謝志宏具結證稱:編號3、10、11、12、13不 知名,當天才看到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四第123頁);同 案被告林志茂於警詢時供稱:編號3、10、11、12是編號8綽 號「阿福」的朋友,他們做什麼工作,叫什麼名字伊不清楚 ,他們沒有跟伊住同一個房子,編號13號小張,他負責什麼 工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五第38頁至第52頁) ;同案被告黃千豪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在房子沒有看到 被告王政杰、許展銘、張立英,編號13(即張哲綸)是在7日 才看到等語(偵卷五第113頁至第116頁),其餘被告雖無明 確陳述是否認識被告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張哲綸,惟 亦未向檢警供述前揭被告等分工擔任A點詐騙集團何事項。 衡情同案被告曾永明等人與被告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 張哲綸並無特殊情誼,應無予以維護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 被告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於上開A點之住所係與同案被 告曾永明等人不同,亦未出現於被告曾永明等人之工作地點 ,被告張哲綸則為昌哥攜帶藥品至上開A點,渠等4人與共同
被告曾永明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屬 無疑。況被告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本次係購買來回機票 ,於103年7月5日自臺灣出發至菲律賓;同年月15日即返回 臺灣等情,有附卷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機票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核與其他共同 被告曾永明等人係由昌哥提供機票、簽證前往菲律賓,尚未 預定回程機票有別,益徵渠等乃自行前往菲律賓,預計僅逗 留10天即返台,難認此行之目的係前往上開A點擔任詐騙集 團成員。從而,被告許展銘、張立英、王政杰、張哲綸上開 所辯,非屬無稽,堪可採信,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 展銘、張立英、王政杰、張哲綸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在上開A 點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假扮客服人員、公安隊員、隊長之犯行 ,自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㈡被告簡鼎輝、蔡易霖、陳政安、郭士仁係於103年7月3日出 境臺灣前往菲律賓,被告劉昀翰係於同年月5日出境臺灣前 往菲律賓,被告郭俊義係於同年月4日出境臺灣前往菲律賓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19頁、第44頁、第67頁至第70頁、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卷四第119頁第122頁) ,堪信屬實。是渠等6人入境菲律賓前往上開B點之時間,均 為公訴意旨所認B點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季蜂等13 人涉犯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 日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後,被告簡鼎輝等6人實無從參與該4 次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自無證據證明渠等犯公訴意旨所認 該4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 他人證、書證資料,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簡鼎輝等6人此部分 犯行,故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4次詐欺未遂犯行,尚非無 疑,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簡鼎輝、蔡易霖 、陳政安、郭士仁、郭俊義此部分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展銘、張立英、 王政杰、張哲綸、簡鼎輝、蔡易霖、郭士仁、劉昀翰、陳政 安、郭俊義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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