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6號
TCDM,104,訴,226,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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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明
      楊學文
      陳智煒
      錢琮穎
      朱宸緯
      徐諺埔
      葉廷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蔡鴻恩
      辜世宏
      謝志宏
      林志茂
      黃千豪
      翁佩儀
      黃彩玲
      陳季蜂
      廖家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翁培軒
      田國霖
      鍾佩蓉
      李忠明
      王庭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曹嘉隆
      姚智明
      陳世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黃恩緯
      林義祥
      巫金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00000、20081、2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蔡鴻恩辜世宏謝志宏林志茂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蔡鴻恩其餘被訴部分(即10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廷璽(綽號阿喜、阿洗)、林建成(綽號廟公,另行通緝 )、楊學文(綽號小文)、朱宸緯(綽號小朱)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 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 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 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 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 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 Voice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 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 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 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 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 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 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 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擔任電信流 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 等開銷;由葉庭璽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 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



昌哥」分贓。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於民國 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ty), 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Lot 1and 2, Block 5,Imperial Subdivision VI,Brgy.Guzman-Jesena ,Mandurriao之房屋(下稱A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 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 (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 、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 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 (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 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 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昌哥」旋在網 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曾永明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蔡鴻恩辜世宏謝志宏謝宏池(另行通緝) 、黃睿勳(另行通緝)、林志茂黃千豪劉芫伸(已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珮儀黃彩玲即與上開綽號「昌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各員加入時間及分 工方式如附表一),因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遂由林建成、曾永明、楊 學文、徐諺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扮演二線成員;朱宸緯教導 一線成員,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 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 詐騙模式,係先由葉庭璽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 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 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 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 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 勳、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等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 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 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 制停卡,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 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建成、曾 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 等人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 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 擔任三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



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 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昌哥」再依擔任 一線、二線隊員、隊長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 5%、4%、5%及6%,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 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 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 人。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任一線之女性成員 ,利用前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饒文竟,佯稱因涉嫌販 賣非法藥品,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另由擔任二線成員 之林建成佯裝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 件,需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 云云,致使饒文竟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 99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竟 匯款,而未能得逞。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 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 、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 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葉庭璽等16人,並在現場查扣電 話22台、VOIP閘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OE來 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 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 、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行 動電話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台、 充電器一批、23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 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 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 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 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 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 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 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 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 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 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明哥」 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 招募、食宿等開銷;由不詳之人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



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 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 者輾轉交予「明哥」分贓。謀議既定,「明哥」乃指示不詳 之人先於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Bloc k 10,Lot 14,Ledesco Subdivision,Cubay,Jaro之房屋(下 稱B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 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 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 、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記事本(供錄 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 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 (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明哥」旋在臺灣地區 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 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即與上開綽號「明哥」之成年人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 集團內不詳成員安排前開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 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 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 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 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 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 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陳季蜂、翁 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等人之其中一 部分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民眾稱 有銀行寄送未繳納貸款之郵件未領取,銀行將對民眾提告, 如民眾回覆未申辦貸款,即告以該民眾身分可能遭冒用,並 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 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 與詐騙集團另一部分擔任二線之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 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 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三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



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明哥」分贓。 「昌哥」再依擔任一線、二線隊員、隊長及三線等角色,將 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及不詳成數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 2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嗣經大陸 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 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 ,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季蜂等13 人,並在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5台、電話8台、路由器10台、 18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



律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 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 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 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 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 ,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 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 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 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 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 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 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 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 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 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 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 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 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 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 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 一樣)」;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之文句外, 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 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饒文 竟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 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 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 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 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 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 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 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 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 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 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 ,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 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 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 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 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 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 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 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 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 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 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具體而言,倘 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



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 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 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 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廖家琪於警詢自白部分:
⑴被告廖家琪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害 怕被羈押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 。訊據被告廖家琪陳稱:在菲律賓的時候菲律賓的警察有拿 壓克力板的文件夾毆打我的頭,打到板子都斷掉,後來有一 個警察看到,也拿一條不知道什麼東西的器具來攻擊我的頭 ,菲律賓的警察以為我懂一點英文,他們在問事情時叫我翻 譯,但太複雜的我不懂,他們以為我裝傻,我說what,後面 的警察就拿剛才我講的文件夾打我的頭,我生氣就瞪他,他 更生氣,又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觀諸 被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分在菲律賓國警署辦公 室接受臺灣警察詢問時,警方告知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 廖家琪表示瞭解;警察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廖家 琪則稱:我不想做筆錄等語,警察即未繼續詢問,筆錄結束 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13分等情(見警卷三第217、218頁), 足見被告廖家琪接受臺灣警方詢問時,警察確有遵守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並尊重被詢問人即被告廖家琪之自由意志 ,未強迫被告廖家琪配合詢問。是被告廖家琪縱曾遭菲律賓 警察施以不正方法訊問,然此與被告廖家琪接受臺灣警方偵 訊之時空環境已有顯著不同,蓋兩者之訊問人、訊問時使用 之語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迥異,難認菲律賓警方所為不正 方法訊問之效力,得以延續至嗣後受臺灣檢警訊問時,故尚 難單以其曾受菲律賓警方為不正訊問,遽認其向臺灣警方所 為之陳述即非出於自由意志。
⑵再被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其製作地點係在 臺灣之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且該次之詢問人為臺灣之 警方,而與受菲律賓警方詢問之情境顯有差異。被告廖家琪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臺灣的警察沒有說要打我,但我剛開 始不承認的時候,他們就說怎麼可能,每個犯詐欺的人都說 沒有,臺灣的警察或檢察官沒有說如果我不照他們所說的講 要羈押我」、「(你後來回臺灣製作筆錄時,臺灣的警方有 無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逼你要怎麼敘述?)我 說沒有去那邊做什麼事情,他們就一直不相信,然後我就講 了筆錄的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表示 係因警方不相信且質疑其所述未從事詐騙之詞,始陳述其有



於上開B點為詐騙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菲律賓警方在 被告廖家琪與共同被告陳季蜂等13人於菲律賓居住之上開B 點,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電話、路由器、詐騙指導手冊 、被害人資料轉報單」等與詐欺相關之證據,復經解析扣案 電腦資料,發現有「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 )」之呼叫設置、電腦消費記錄、通聯資料等證據,乃與網 路、電訊詐欺有關,研判上開B點係做為發送詐騙訊息、接 聽詐騙電話所用,始質疑被告廖家琪所稱「沒有從事詐騙」 等語不實,並予以曉諭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規定 ,期其坦白認錯,被告廖家琪始為該次警詢時自白之供述。 顯見警方係根據已知悉之證據資料加以詢問被告廖家琪,主 觀上並無心存不法、客觀上使用之方式亦無不適當,自難謂 有何脅迫、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況被告廖家琪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所以你在10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所說的話 ,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警察逼你的?)是沒有逼我。」、「 (當時你製作筆錄時,警員有無告訴你說,若是不承認有做 詐欺,就要羈押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反 面),足信警方詢問被告廖家琪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情 事,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家琪於警詢時陳述,乃擔憂遭羈押 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云云,惟未提出可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廖家琪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2.被告廖家琪於偵訊中自白部分:
⑴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 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 )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 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 「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 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 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 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 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 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 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 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 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 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 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



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 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 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 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 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 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 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廖家琪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詢供述,既非出於 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103年7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擔憂遭羈押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該陳述係與事實不 符,辯稱:伊對檢察官所訊問關於詐欺流程、一線、二線、 三線分工之事,係從新聞報導知悉,新聞有將詐騙錄音對話 內容播出,並告知詐騙手法為欺騙民眾有證件被盜辦、身分 資料外洩的情形,並轉送公安局云云。惟觀諸被告廖家琪於 偵訊時稱:「到機房後我什麼都不會,要從一線開始學,先 背稿2、3個禮拜才開始接電話,聽說女生是有底薪,男生沒 有,抽成一線是5%,一線是演郵政,二線是公安、隊長, 還有三線,一線在一樓,二、三線在二樓,我是背稿2、3個 禮拜才開始,壓力很大,因為其他的一線已經開始接電話了 ,每天會開檢討會,做不好的地方會被嚴肅的指正,每線會 自己開檢討會,一線有些人本來就會了,這些人會教其他一 線一些技巧,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3點半或4點,中午 吃完飯就繼續,我大概6月中開始接電話,一天接幾通跟群 發的地區有關,接電話的人會向群發反應這個地區的狀況如 何,讓群發的人可以決定明天要發哪個地區,如果地區比較 好的話,一天大概100多通,但是成功的不多,以我的情況 ,狀況好的時候一天有轉過5通到二線,一線要寫一張小紙 條登記對方的名字、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及發聲地,我的部 分且我的名字『琪』,電話轉上去,紙條交給二線,我要回 去繼續接,不能聽二線講什麼,現場登記被害人資料都是二 線填的,是否能詐騙成功,運氣占很高,有一個利害的一線 ,一天可以轉7、8通上去,但是也不見得會成功比較多,運 氣的成分很高,我有一次曾經有一件人民幣144000元的都已 經轉到三線了,結果對方說他網銀無法下載,我們的網路又 斷了,再回撥對方已經在公安局了,所以我這一筆就沒有辦 法成功,這是我去偷問三線的,因為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 去聽二、三線的狀況,也不可以打聽,因為每天開檢討會就



會知道有沒有成功,另外如果有成功的,但是二、三線失敗 ,二、三線必需把失敗的原因寫出來,所以一線都會知道死 單的原因,二、三線有要求一線也必需想辦法隔離被害人, 這些都是檢討會會檢討的,如果有成功的,檢討會也會提出 來,讓其他人學習,鼓勵其他人,上班時間不可以出入機房 ,下班可以出入,但是護照都被收走,所以出去也不能去哪 裡,每天都要上班,沒有週休,有需生活用品跟負責人說他 會買來,但是不用錢,打掃是自己掃,沒有值日生。一線全 部在一樓,但是我不方便說有幾個人,一線、二線、三線都 是固定的,不能互換,也沒有人改變。一樓有二個房間,是 睡覺的,一樓客廳是全部一線,吃飯都是在自己位置或廚房 ,二樓是三個房間加講電話的地方,二、三線都是在二樓, 三個房間晚上睡覺用,白天會用來給二、三線講電話,因為 二、三線怕互相干擾,我是住上樓左轉那一間,我跟編號33 、30及我男朋友24號住一間,其他間我不知道住誰,負責人 沒有住在機房,他有時候白天就會來,有時候開檢討會才來 ,他是不是每天來,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反面)。核該供述內容除 詐騙手法外,更包括詐騙成員內部分工、訓練、及日常作息 之實際情形,如非實際參與詐騙運作,豈會知悉每日接電話 之通數與群發地區相關、各線分別開檢討會,做不好會被指 正、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3點半或4點、各線成員不能 互換,也不能聽別線通話情形等具體之集團內部運作細節, 是被告廖家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流程乃聽聞新聞報導得 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⑶又被告廖家琪之辯護人雖稱:本件B點查獲時,一樓客廳並 無電話,電話僅有兩組均位於一樓房間,與被告廖家琪之說 法不同,而二樓遭查獲6組電話,如被告廖家琪所述屬實, 則有二線、三線成員多於一線成員之不合理之處,再B點查 獲之物品、設備,無光纖路由器、網路交換器,故無法連接 網際網路,實際上無法向大陸地區群發訊息,僅能撥打而無 回撥接聽功能,因此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實與事 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 總隊於上開B點查獲之物品,有電話8支、路由器10台、標題 為「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格式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詐騙指 導手冊、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等物,且建物一樓、二樓間有 網路線相連等情,此有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 報告摘要中譯、扣押物交接單、搜索文件、被害人名冊及現 場被害人資料、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為據(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五第1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53頁、警卷一第65頁至



第68頁),顯見上開B點已有足以連接網際網路及使用網路 電話之設備,並有記錄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詐騙證據,是 辯護人辯稱B點無「光纖路由器」、「網路交換器」,無法 發送群發訊息云云,實與上開證據不符,所辯尚無所憑。 ㈢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或渠等 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廖家琪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故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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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