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被 告 許智偉
被 告 許哲翰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林宗永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共同犯傷害罪,許聰明處有期徒刑伍月,許智偉處有期徒刑參月,許哲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貳支、鐵鎚壹支沒收。林宗永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與林宗永係鄰居;許智偉、許哲翰則係許聰明之子, 許聰明與林宗永因細故,夙來感情不睦。緣許聰明因懷疑林 宗永向警方檢舉其在住宅騎樓前私置盆栽等路霸行為,心生 不滿,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利用林宗永外出 之機會,將盆栽內土石丟向林宗永停放在臺中市○區○○里 ○○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宗永返回上址住處發現自小客 車上都是泥土,乃質問許聰明是否是其所為,進而發生爭吵 ,詎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許聰明反嗆「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是我做的」,並持美工 刀2 支朝林宗永走去,許智偉、許哲翰則分別徒手及持鐵鎚 1 支尾隨在許聰明後方,3 人乃分別以美工刀、徒手、鐵鎚 毆打林宗永頭部,使林宗永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頭部 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許聰明所有供傷害 所用之美工刀2 支、鐵鎚1 支。
二、案經林宗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等3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林宗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聰明持美工刀2 支 ,被告許哲翰持鐵鎚1 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許聰明辯稱:我跟我兒子在外面修車,我拿美工刀 割禁止停車的繩子,我兒子在修車,林宗永從外面回來看到 他的車子很髒,他就認為是我們弄髒的,他就拿棍子跟我起 口角就打我,我的大兒子許智偉就來救我云云;被告許智偉 辯稱:我看到我父親與林宗永起口角互罵,我看到林宗永拿 棍子衝向我父親,我就衝向我父親與林宗永的中間擋著,要 奪取林宗永的棍子,許哲翰看到我奪不下來就過來解救我, 他就拿鐵鎚衝過來解救我,因為林宗永拿棍子打我父親跟我 ,許哲翰就拿鐵鎚揮舞要嚇阻林宗永,林宗永頭部的傷不是 我造成的,如果他身上有傷有可能是我們拉扯時造成的,我 承認云云:被告許哲翰則辯稱:林宗永頭部的傷是我造成的 沒有錯,但我是為了保護我家人,我就順手拿修車的工具過 去,我的目標是棍子,我是為了要嚇阻他,因為我搶不到他 的棍子,所以我揮舞鐵鎚,並沒有要刻意攻擊他的頭部,但 是他頭部的傷是我造成的,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及家人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被告許聰明等3 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宗永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 宗永、陳羿傑、林承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廖宏銘證稱:「我現在已經忘記當天是星期幾了,但 警察局那邊有製作筆錄,原本我母親在我家門口有種植盆 栽,當天警察來跟我們表示盆栽已經佔到馬路了,所以我 就跟我母親在外面挪盆栽,當時我也不知道警察是在那邊 取締還是在做什麼,我們家也有被警察開勸告單,我看到 警察也叫許聰明將外面固定的東西移走,當時我跟我母親 也在門口移盆栽,沒有多久後我就聽到丟沙子跟石頭的聲 音,就是丟東西的聲音,我轉頭過去就看到許聰明抓他們
盆栽裡面的石頭,就是抓盆栽裡面的泥土丟隔壁林宗永的 車,然後我就繼續忙我自己的,許聰明丟完沒多久後,林 宗永騎腳踏車回到騎樓時就看怎麼車子很髒,林宗永就在 那邊自言自語說我的車子怎麼會這樣?是什麼人用的?其 實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有聽到聲音,我是忙一下看 一下,然後我就看到許聰明站起來,林宗永就問許聰明我 的車是不是你用的?許聰明就回說你有什麼證據是我用的 ?林宗永就回說難道不是你嗎?他們兩個人就是這樣爭執 起來的,當時林宗永是站在自己家的騎樓講話,許聰明是 站在馬路邊,接著許聰明就以很快速度走過來林宗永家門 口,因為許聰明站的地方離林宗永家門口一、二步的距離 ,然後許聰明就走過來,反正他們就是在那邊一直爭吵就 對了,然後我就看到許聰明的大兒子許智偉也跟在後面, 許聰明的小兒子許哲翰是跟在最後面,我有很清楚的看到 許哲翰的手上拿著榔頭以很快的速度沒有1 分鐘,因為爭 吵,他們站起來、就走過來,然後許智偉就跟後面,許哲 翰就拿榔頭跟後面就打起來了。我那時候看到那是很快的 速度,反正一過來就是在爭吵,走過來許聰明先生就打下 去,然後就全部都打下去,我看到林宗永一直被打,然後 我跟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全部都衝過去騎樓要去拉開, 但因為林宗永的車放在騎樓,前面又有放摩托車,他們就 擠到兩家中間用玻璃擋起來的騎樓那裡,我們也走不進去 ,因為他們全部都擠在那邊打,一開始還沒開始打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注意許哲翰拿著榔頭,因為我在想沒什麼事怎 麼會拿到榔頭,應該是不會打,結果真的打下去,且一打 下去就是打頭,然後林宗永的頭就整個冒出血下來,那時 候許哲翰還一直要打林宗永的頭,當時我也嚇到,我覺得 不可能會這樣打架,我們就在那邊一直吼說已經報警,警 察來了,然後他們才收手,如果我們沒有過去的話,真的 不知道結果會怎麼樣,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兩個人比較高 大有拉,反正當時就是一陣混亂一直在打,我就看到林宗 永一直被打,我在想如果那支榔頭一直在敲頭的話也不知 道會怎樣,因為我是一直注意許哲翰手上的那支榔頭,我 覺得那支榔頭打頭會出人命,那時我整個注意力都集中在 許哲翰拿的那支榔頭,我想要把榔頭搶過來,但也沒辦法 ,當時林宗永的車子引擎蓋上都是沙子也都有血,我原本 想要跳到車上,但我又怕滑倒,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很害怕 ,最後就是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在那邊喊報警了,警察 來了,然後就這樣結束了。」、「(何人先動手的?)就 是許聰明先動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49
頁)。
⒉證人陳羿傑證稱:「我當時在公司門口抽煙,聽到有人在 吵架、打架,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許聰明父子三人在打林宗 永先生。」、「(怎麼打?)許聰明父子三人一直圍著林 宗永打。」、「(林宗永有無還手?)沒有看到他有還手 。」、「(有無看到許聰明父子三人拿什麼東西在打?) 有看到拿美工刀、棍棒、榔頭。」、「(你看到的時候木 棍在誰的手上或在哪裡?)在許聰明父子他們三人其中一 人手上。」、「(你看到時他們還繼續打了多久?)大概 有3 至5 分鐘。」、「(都是三個打一個?)對。」、「 (林宗永有無打他們?)沒有看到。」、「(為何你剛好 會這麼近?)我在公司門口抽煙,看到就趕快跑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
⒊證人林承翰證稱:「當時我是先聽到聲音,因為我在公司 裡面,聽到有人在打架的聲音,我們出去看的時候,林宗 永被三個人打,林宗永有流血,無力反抗,所以我們才去 幫忙。」、「(榔頭是誰拿的?)榔頭是許哲翰拿的,但 我看到的時候榔頭已經不在他們身上,一開始有拿榔頭, 不過有把武器放在一個地方。」、「(美工刀是誰拿的? )許聰明。」、「(你看到的時候林宗永是被壓制在地上 ?)對。」、「(三個人一起壓住他?)對。」、「(你 剛才說林宗永無力反抗,無力反抗是什麼意思?)感覺快 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㈡證人陳羿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許聰明等3 人 持美工刀、棍棒、鐵鎚去攻擊林宗永,但是誰拿的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查,證人廖宏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現場有一支木棍,你有無看到何人拿木棍?) 那時候許聰明他們走過來時,林宗永是站在家門口的位置( 大約是法庭左邊牆壁至證人席的距離),牆壁那邊好像有掃 把還是什麼,我不知道,林宗永就說你們有拿東西,然後林 宗永有作勢要過去拿,但是他們三人已經走到林宗永面前就 直接打下去了,他們打到那邊時是什麼時候拿到棍子,我也 不知道,我看到的就是他們三人一直往林宗永身上打,因為 他們是一直打到靠那邊去。」、「(所以棍子是林宗永拿的 ?)對啊。」、「(最後棍子有無被奪下來?)棍子不是被 奪下來的,是打一打之後棍子就掉在地上。」、「(沒有人 去奪林宗永的棍子?)沒有。」、「(棍子從頭到尾都不是 在林宗永手上,就是在地上?)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頁背面至50頁),且被告許聰明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林宗永之事實,而證人廖宏銘係始終在場之人
,自以證人廖宏銘之證述為可採,是證人陳羿傑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採信。
㈢另證人廖宏銘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伊當時側面往屋內走沒 看到他們剛發生衝突的那一剎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 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聰明等3 人與告訴人林宗永發爭爭 執時,始終在場等語,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廖宏銘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其實當時伊與伊母親廖陳淑滿兩人都有看到 ,只是那時候伊母親跟叫伊講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出來作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徵之證人廖陳淑滿於本院審 理時確因心理壓力過大,在法庭上引發生體不適送醫等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是足認證人廖宏銘係因心理壓力,於偵查中未為完整之陳 述,尚難以此而認證人廖宏銘之證述不實。
㈣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人類之記憶可因 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 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廖宏銘於證 人廖宏銘與被告許聰明等3 人及告訴人林宗永等人均係鄰居 ,且於案發時到場勸架,衡情當無故為曲枉一方之理,而證 人廖宏銘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前後證述或有繁簡不一之處,惟 其就聽聞爭執吵鬧聲及被告許聰明等3 人毆打告訴人林宗永 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許聰明等3 人之辯 護人執此指摘證人廖宏銘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自屬無據。 ㈤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18 張(見偵卷第33至41頁)、林宗永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許聰明等3 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聰明等3 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聰明等3 人就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聰明、許 哲翰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許智偉曾於96年間犯贓物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聰明等3 人與告訴人林宗永為 鄰居,久已不睦,被告許聰明竟主動挑釁,於本案口角衝突 發生當時,竟動輒持美工刀、鐵錘等物毆打告訴人林宗永, 殊不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不輕,又被告許聰明
、許智偉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哲翰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 態度惡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育維行為前,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嗣於被告劉育良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 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扣案之美工刀2 支、鐵鎚1 支為被告許聰明所有,業據被告 許聰明等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之螺絲板手1 支、木棍1 支,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宗永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永與告訴人許聰明係鄰居;告訴人 許智偉、許哲翰則係告訴人許聰明之子。緣告訴人許聰明因 懷疑林宗永向警方檢舉其在住宅騎樓前私置盆栽等路霸行為 ,心生不滿,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利用被告林宗 永外出之機會,將盆栽內土石丟向林宗永停放在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 車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林宗永返回上址住處發 現自小客車上都是泥土,乃質問告訴人許聰明是否是其所為 ,詎告訴人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告訴人許聰明反嗆「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是我做的 」,並持美工刀1 支朝被告林宗永走去,告訴人許智偉、許 哲翰則分別徒手及持鐵鎚1 支尾隨在告訴人許聰明後方,3 人乃分別以美工刀、徒手、鐵鎚毆打被告林宗永頭部,被告 林宗永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拾起地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許聰 明、許智偉、許哲翰3 人,致告訴人許聰明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之傷害,告訴人許智偉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許哲翰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2.5 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宗永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宗永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許聰 明、許智偉、許哲翰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林宗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下午騎腳踏 車回來,看到我的車子很髒,我就問說是誰把我車子弄髒的 ,我站在那裡,被告3 人就準備好武器在那邊,就衝過來打 我,我會意不過來,我意識模糊就趕快跑去雜物堆那邊,我 連反抗的機會都沒有,就被他們3 個人壓下來,我怎麼可能 去傷害他們3 人?我被打到全身是血時,我跑到車頭,看到 車頭旁邊有根棍子,剛找到棍子而已許聰明父子三人就壓上 來,把棍子搶走,我都沒動到棍子也沒打到他們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林宗永係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聰明等3 人毆打,被告 林宗永並未毆打告訴人許聰明等3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永、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宏銘、陳羿傑、林承翰等人 證述甚詳,詳如前述(貳、一部分)。
㈡告訴人許智偉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證 據(見警卷第37頁)。然查,告訴人許智偉係於本案發生後 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始至光田綜 合醫院就醫,如告訴人許智偉於本案發生時曾遭被告林宗永 毆打受傷,何以未如告訴人許聰明、許哲翰隨即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詢中亦稱:「( 你有無遭林宗永打傷?傷勢為何?)我有被他用木質方棍打 到,但是我用手擋住,所以沒有怎樣。」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另徵之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智 偉傷勢為「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若告訴人許智偉當 時遭被告林宗永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明顯,告訴人 許智偉豈有稱「所以沒有怎樣」之理,自難僅憑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林宗永毆打告訴人許智偉。 ㈢另告訴人許聰明、許哲翰固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證據(見警卷第35、38頁)。但查,告 訴人被告許聰明等3 人與被告林宗永發生衝突之地,地方狹 小,僅容一人通行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證稱:「 (提示警卷第40頁,當天衝突的發生點是否是最下面那張照 片中的角落車子的前面?)主要的發生點是在這個角落。」 、「(車頭距離門有多寬?)約70公分寬。」、「(車子左 側,你們兩家中間有一個鋁門擋起來?)是。」、「(你們 兩家之間騎樓的部分是否有阻隔物?)只有用那個鋁門隔開 。」、「(車子的左側距離鋁門大約多寬?」、「(大概1 個人稍微閃一下就過去了。)、「(大概1 個人可以通行?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在此狹小之地,告訴 人許聰明等3 人合力毆打被告林宗永,混亂之中,告訴人許 聰明、許哲翰遭其餘告訴人誤擊,即與常情相符。另再觀之 告訴人許哲翰所受右上肢2.5 公分撕裂傷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69 、170 頁),傷口平滑、中間傷口較大、兩端傷口 呈尖狀,核與一般遭銳器所割傷之傷勢相符,而本案扣案木 棍經勘驗結果為:「扣案木棍寬3 公分*2.5 公分、長91公 分之方形木棍,質輕,非硬木類木材,木棍四個邊非銳利, 不足以割取物品,為一般角材。」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告訴人許哲翰所受傷害顯 非遭木棍毆打所致。又本案發生衝突時,僅告訴人許聰明持 美工刀銳器,此益足證在此狹小之地,告訴人許聰明等3 人 合力毆打被告林宗永,混亂之中,告訴人許聰明、許哲翰遭 其餘告訴人誤擊,核與事證相符。故被告林宗永辯稱:伊沒 有毆打告訴人許聰明等3 人等語,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宗永有 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林宗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