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治
范張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謝永平
被 告 黃美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魏展汀
吳成寶
吳凱森
吳凱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邱煥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0
、16918、17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治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張嘉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永平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美花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展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成寶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凱森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吳凱旋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邱煥基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侵臺,於臺中市和平區、苗栗 縣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珍貴林木至大安溪河床,劉明治 、范張嘉峰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地點,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 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範圍之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木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漂流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木材 侵占入己,並變賣獲利。劉明政(所涉侵占漂流物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見有利可圖,遂邀集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 平、魏展汀、吳成寶等人,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共同合資36萬元購買農耕機1台(或稱曳引機,俗稱花 犁仔、火犁仔),用以將漂流木由河床拖至河岸,所得由謝 永平之妻黃美花(綽號姑姑)記帳,並據以分配變賣漂流木 所得予前開集團股東,其中謝永平、黃美花平分1股,另魏 展汀因不願出面至河床撿拾漂流木,故所得分配之比例較低 ,僅為其他股東之四成。渠等明知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 撿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將原由 東勢林管處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 範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木材侵占入己,再變賣朋分獲 利。另劉明政、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吳成寶、吳凱 森、吳凱旋、陳孟榮、周治國、邱煥基(陳孟榮、周治國所 涉侵占漂流物犯行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柯鳥」之成年男子等人,亦各於如附表編號四、五、 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地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 苗栗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將原由東勢林管處
管理,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理範圍之如附 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木材,以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 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變賣獲利。嗣於103年2月25日為檢 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劉明政等人住處搜索,並 扣得放置在白布帆國小內之上開農耕機1台,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花、魏展汀、吳 成寶、吳凱森、吳凱旋、邱煥基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花 、魏展汀、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邱煥基等人均供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所述相符, 並據證人吳明勳、鄧惠鈺、吳健輝、池錦淼、李彥興、柯雅 青、曾志中、吳秋瑾、賴郁芳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 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 月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8時12分45秒止)( 見廉政署卷第183至213頁)、同案被告陳孟榮(綽號:阿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28 日19時48分42秒起至102年10月2日21時29分54秒止)(見同 上卷第217至226頁)、被告黃美花之筆記本影本(見同上卷 第241至255頁)、扣案農耕機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259頁) 、同案被告陳孟榮、周治國、被告吳成寶、劉明治、范張嘉 峰、吳凱森標示之林務局提供河床區域圖各1張(見同上卷 第273頁、第311頁、第337頁、第685頁、第747頁,103年度 偵字第6630號卷四第153頁)、同案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02年9月7日17時18分34秒 起至102年10月2日21時21分25秒止)(見廉政署卷第283至 298頁)、同案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 成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2年9月 7日17時18分34秒起至102年9月20日16時16分53秒止)(見 同上卷第339至348頁)、被告劉明治通聯譯文(見103年度
偵字第6630號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11頁)、苗栗縣政府102 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1020248727B號、102年10月16日府農 林字第1020211148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授農海 管字第1020196052號、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 第0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 0000000B號、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 00000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1號、 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020155081B號、苗栗縣 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48804B號、苗栗縣政府 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48804A號、苗栗縣政府102年 8月1日府農林字第1020155081A號、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5 日府農林字第1020166092A號公告(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 卷五第56頁至第64頁反面、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漂流木撿拾區域一覽表、林務局提供之河床區域圖1張( 見同上卷第108至109頁)、中央氣象局102年編號第12號颱 風警報第7-2報、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 00000號、10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94821A號、102年 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211148A號、103年3月18日府農林 字第1030056212號函並檢送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苗栗縣政府 102年度6月至12月底漂流木撿拾公告一覽表、漂流木負責工 作項目及範圍、相關函文及公告(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 第149頁、第152頁、第200至21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 年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56586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8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565861號公告、102年8月6日府 授農林字第1020144853號函、102年8月6日府授農林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86404號 函、102年10月4日府授農林字第10201864041號公告(見同 上卷第301至307頁)、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7日府農林字第 1030067711號函並檢附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A號函、102年7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48804B號 公告、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020155081A號函、102年8月 1日府農林字第1020155081B號公告、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 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102年8月21日府農林字第1020169581號函、102年 9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20194821A號函、102年9月24日府農林 字第1020194821B號公告、102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 0000A號函、10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211148B號公告、 102年12月5日府農林字第1020248727A號函、102年12月5日 府農林字第1020248727B號公告(見同上卷第308至316頁)
等在卷可參,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 、黃美花、魏展汀、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邱煥基等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 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 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衝流而下之 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 」(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月4修2版 ,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 刑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六版一刷,第678頁參照),即參 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 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 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 ,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 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 漂流物罪。又河川局係僅就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 力並未及於漂流木,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 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 、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 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 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 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能一談 ,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 ,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 理機關;核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 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
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倘因風災、水 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漂流木取走,因非 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劉明治等人撿拾搬運如附表所示漂流木之地點,均非 在國有林區域內,而已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領範圍,是 核渠等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復按「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 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 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 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 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參與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就該次侵占 漂流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本案被告劉明治等人所犯既均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縱被告劉明治曾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劉明治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侵占漂流 物犯行;被告范張嘉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侵占漂 流物犯行;被告謝永平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之侵占漂 流物犯行;被告黃美花、魏展汀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侵 占漂流物犯行;被告吳成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侵 占漂流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吳成寶之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行為人 及地點均屬同一,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如 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19日晚間,犯罪所得為紅 檜1塊,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國良友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 時間為7月中旬某日,犯罪所得為肖楠2塊、香杉1支,出售 予不知情的吳明勳等情,均據被告劉明治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54至161頁反面),顯非同次犯行 ,而各出於獨立之犯意,辯護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 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明治等人明知不得 未經許可撿拾漂流木,竟為本案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 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兼衡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均 已變賣或滅失,未能返還予東勢林管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魏展汀、吳成寶均為高中 、職畢業;被告吳凱森為高職肄業;被告謝永平、黃美花、 吳凱旋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邱煥基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上教育程度註記),經濟狀況均 屬困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花、魏展汀、吳 成寶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謝永平、黃美花之辯護意旨以;被告謝永平現罹患肺 腺癌,其配偶即被告黃美花為唯一照顧者,均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另被告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之辯護意旨亦以:被 告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為原住民,且家境不佳,亦請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劉明治等人撿拾漂流木後 加以變賣之獲利動輒在上萬元之譜,然所適用之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其最重之法定刑僅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之罰金刑,相較於渠等之犯罪危害程度已屬輕微, 為期能對上開被告產生警惕嚇阻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治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2、11、36、38、40、51、74、84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 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諸前 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扣案之農耕機1台,係被告劉明政、劉明治、范張嘉峰、 謝永平、黃美花(被告謝永平與黃美花共股)、魏展汀、吳 成寶等人為搬運漂流木而共同出資購入,供為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於上開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獲利為1萬2000元,由二人平分,一人得 款6000元。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謝永平、黃美華、魏展 汀、吳成寶及同案被告劉明政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係分成6股,其中被告謝永平及黃美花共1股,被告魏展汀 之獲利為其餘各股之4成,故就如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總 獲利為4萬元,其中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及吳成寶之獲利 均為7407元(計算式:40000/5.4=7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謝永平、黃美花之獲利均為3704元(計算式: 40000/5.4/2=3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魏展汀之 獲利為2963元(計算式:40000/5.4*0.4=29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就如附表編號三犯行部分,總獲利為23萬元, 其中被告劉明治、范張嘉峰及吳成寶之獲利均為4萬2593元 (計算式:230000/5.4=4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謝永平、黃美花之獲利均為2萬1296元(計算式:230000/ 5.4/2=2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魏展汀之獲利 為1萬7037元(計算式:230000/5.4*0.4=170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劉明治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該 次總獲利為2萬5000元,扣除同案被告周治國分得1萬2000元 ,由被告劉明治及同案被告劉明政平分餘款1萬3000元,一 人得款6500元。均為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 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成寶、吳凱旋及吳凱森就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明治、謝永平就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邱煥基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最後有實際上之獲利,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並此指明。
㈣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同案被告劉明政所有供搬運漂流木使用 之農用搬運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同案被告劉明政、謝永平
使用渠等與被告劉明治、魏展汀、吳成寶合資購入之農耕機 供為自己犯行使用;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同案被告陳孟榮所 有供搬運漂流木使用之小貨車,均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且價值非微,相較於上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倘併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鏈鋸,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明治、邱煥基或同案被告劉明政、陳孟 榮、周治國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7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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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方式及數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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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7月│象鼻原住民│劉明治、范│徒手撿拾漂流物肖│劉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12日 │部落旁堤防│張嘉峰 │楠木1塊,得手後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 │明勳,得款新臺幣│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下同)1萬2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由左開二人平│范張嘉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 │ │分。 │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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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7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劉│由劉明政、劉明治│劉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19日晚間│鎮白布帆橋│明治、范張│、范張嘉峰、謝永│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 │ │旁 │嘉峰、謝永│平及吳成寶至左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平、吳成寶│地點,使用左開行│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黃美花、│為人共同出資購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魏展汀 │之農耕機搬運紅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塊,經變賣予不 │額。 │
│ │ │ │ │知情之謝國良友人│范張嘉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 │ │,得款4萬元,由 │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左開行為人按出資│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比例朋分。 │扣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謝永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黃美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魏展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吳成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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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7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劉│由劉明政、劉明治│劉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中旬某日│鎮白布帆橋│明治、范張│、范張嘉峰、謝永│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旁 │嘉峰、謝永│平及吳成寶至左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平、吳成寶│地點,使用左開行│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黃美花、│為人共同出資購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魏展汀 │之農耕機搬運肖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2塊、香杉1支,經│徵其價額。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范張嘉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 │ │明勳,得款23萬元│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由左開行為人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出資比例朋分。 │扣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永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黃美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魏展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吳成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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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9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陳│徒手撿拾肖楠2塊 │吳成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7日下午5│鎮白布帆大│孟榮(由本│後,由劉明政以其│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 │時許 │橋下 │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農用搬運機│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吳成寶│運離現場,變賣得│吳凱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吳凱森、│款7000餘元,由劉│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吳凱旋 │明政獨得。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凱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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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9月│苗栗縣卓蘭│劉明政、劉│以上開農耕機搬運│劉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19日凌晨│鎮白布帆大│明治、謝永│面1尺、長12尺之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4時11分 │橋下 │平、真實姓│「媽子」1支,因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名年籍不詳│較不具經濟價值未│謝永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綽號「柯鳥│變賣。 │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之成年男│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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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10 │臺中市和平│劉明政、陳│使用鏈鋸切割數量│劉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月2日下 │區達觀里衛│孟榮、周治│、種類不詳之漂流│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午3時21 │生室附近河│國、劉明治│木後,以陳孟榮所│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床 │、邱煥基 │有之廂型車運離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場,變賣得款2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5000元,其中周治│徵其價額。 │
│ │ │ │ │國分得1萬2000元 │邱煥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劉明政、劉明治│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 │平分餘款1萬3000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陳孟榮及邱煥│ │
│ │ │ │ │基則未分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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