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廖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面積一五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大門、圍牆、樓梯、澆置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線區、藍色線區、黃色斜線區面積113.7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第1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華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 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被告廖光華,同時撤回對被告華州公司之訴訟,並經被告華 州公司之同意(見本案卷第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 馬公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上之西文澳262 號磚造平房加蓋木造2F、牆內庭院、階梯(面積約為274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清除,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 台幣148元之使用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 政機關複丈測量成果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建物 如附圖紅色線區(面積158.59平方公尺)、大門、圍牆、樓 梯、澆置水泥地如附圖綠色線區、藍色線區、黃色斜線區( 面積113.71平方公尺)拆、清除(面積合計272.3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47元之使用補償金。」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請求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院指定於105 年10月7日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 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 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 正亦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搭蓋磚造平房加蓋木造2F、牆內庭院、階梯等地上 物(合計面積27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無 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可訴請被告將系爭土 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之。又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建物如附圖紅色線區(面積 158.59平方公尺)、大門、圍牆、樓梯、澆置水泥地如附圖 綠色線區、藍色線區、黃色斜線區(面積113.71平方公尺) 拆、清除(面積合計272. 3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新台幣147元之使用補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已經進行搬遷了,請求先鑑界,讓伊知道
要拆掉那部分等語為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管,被告 所有之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以 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面積158.59平方公尺)、大 門、圍牆、樓梯、澆置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線區、藍色線 區、黃色斜線區(面積113.71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興建,並 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並未陳明有何占有之權源,又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 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既為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前 揭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正當有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諸耕地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用租金部分,同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 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復據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此為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則系爭土 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此有該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允當。是以,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72.3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147元﹝272.3平方公尺×130元×5%÷12﹞,共計588元﹝ 147×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 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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