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吳石吉
吳柏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自順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
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澎湖縣○○市○○里000號)之最新不動產登記
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三、被告陳自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