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元亨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兼法定代理 洪秋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在形式上既存在贈與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 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訂立之 贈與債權契約及於104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二人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不明確,且原 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及追加狀 ,將上揭訴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而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第106條、第87條、第73條、第71條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追加先位聲明 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二人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乙○○,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甲○○名下。嗣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審理而告確定,是被告 甲○○依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二人明知 法院已判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即系爭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無權處分,渠二人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以逃避日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義務,由被告甲○○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贈 與為名義而移轉登記予未成年之被告乙○○,違反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卻甘 冒風險違法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而移轉予被告乙○○,亦 違反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6條、第73條、第71條之規定 ,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 效,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另被告甲○○因民間互助會而積欠大筆 債務,且對原告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明知 本身無任何財產及無資力償還,仍故意以系爭土地為無償贈 與行為,益使其資力不足,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 決要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 17日訂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於104年9月 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9月3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劉○乙(已歿)所有,劉 ○乙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移轉之真 正目的係為了將系爭土地留給被告乙○○,是以原告雖依判 決對於被告甲○○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縱原告取回 系爭土地,依劉○乙於移轉土地時之約定,被告乙○○亦得 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故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乙○○,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對 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訴訟糾紛一無所悉,其於受讓系爭 土地時,並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 ○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明知有上述撤銷其與被 告甲○○間贈與行為之原因存在,故被告甲○○縱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告乙○○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僅係被告甲○○ 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況且被告甲○○係為了替原告支付車禍賠 償及家中貸款而積欠互助會債務,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興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80萬餘元亦係由被告甲○ ○向姐姐及姊夫借貸,並獨力清償,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與訴外人劉梓盈均由被告甲○ ○負責養育並支出相關費用,原告與被告甲○○雖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約定原告應每月分別給付被 告乙○○8,000元、劉○盈4,000元,惟原告仍有未如其給付 之情形,並經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可見原告日後 恐仍發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係為保障被告乙○○日後就學及生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審理而告確定,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甲○○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並於104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澎普字第 00000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85頁、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8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第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6條、第87條第1項、第73條、第 71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 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 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 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 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為由遽論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並非 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係無權處分,其所為之贈與行 為自屬無效等語,惟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成 立贈與契約,該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至被告甲○○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雖屬無 權處分,然被告乙○○為88年2月14日出生,有身份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就被告甲○○於104年9月3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時為16歲,衡其教育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及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且係其父母等 情,難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況被告甲○○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 ,亦非等同無效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 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屬 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為未成年,屬兩造共同監護,而被告 甲○○負有債務,且系爭土地非被告甲○○所有,其行為與 受監護人即被告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被告甲 ○○違反民法第1086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之規定等語。惟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 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 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 ,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民法第106條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 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 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
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參照內政部92年4 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要旨)。查被告乙○ ○於被告甲○○於104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 時為16歲,業如前述,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甲○○ 為本件贈與時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註記「本案贈 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利益者」 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係為單純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告乙○○並未同時負有其他義務或負擔,自可認為係被告乙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 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⒋再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 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第71條 雖有明文。惟現行民法係採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法定方 式係屬例外,是除法律已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或「公證書 」之作成始得成立生效外,否則縱法律行為並未一定方式, 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更與民法第71條無涉。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甘冒風 險違法切結贈與予被告乙○○,違反民法規定而無效等語, 惟查,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民法並未規定須 以一定方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行 為違反民法第73條、第71條而無效,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6條、第87條第1項 、第73條、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併同參照)。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 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 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3年6月 18日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甲○ ○於103年10月22日為離婚登記後,原告已取得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甲○○於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後,竟於104年8月 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104年9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甲○○ 目前名下除2筆投資共3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其自承尚負有互助會、民間借貸等債務, 足見被告甲○○顯已無資力賠償因其無償贈與行為所侵害原 告原得請求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 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 義人即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乙○○ 符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等語。惟因本件被告乙○○係受 益人而非轉得人,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另辯 稱被告乙○○得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故被告甲○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且原告未如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甲○○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係為保障其日後就學及生活等語,惟 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得否對原告主張權利,及被告甲○○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等,分別係被告乙○○與原告間、 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紛爭,均與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撤銷權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抗 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6條、第87條第 1項、第73條、第71條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