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奉富
被 告 陳萬有
陳武德
陳文敏
受告知訴訟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三五四九號土地(面積二三一五),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3549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3549⑴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萬有、陳武德、陳文敏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三五四九號土地(面積二二五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3549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3549⑴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萬有、陳武德、陳文敏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 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 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法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7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 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 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內政部83年6月4日台(83)內政 字第837997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共有之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3549地號土地,經本 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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