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5年度,1號
CTDA,105,簡再,1,2016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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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何金龍
再 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洪慶麟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係行政 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 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因 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 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 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管轄法院,其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之訴管轄法院 劃分標準,亦即再審之訴之事實由何一法院認定,再審之訴 即由該法院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



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 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5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本院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之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102年12 月10日會同所屬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員警,在高雄市舊堀江商圈內再審原告經營販售菸品攤位(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查獲販賣未經許 可輸入之「Mevius Original Blue」菸品40包及「Caster Sym phonic Mild 5」菸品10包,合計50包,經抽樣送請進 口業者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協 助鑑定結果,分別屬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用之真品菸 品;及專供日本本土市場銷售用之真品菸品。經再審被告審 認再審原告販賣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47條及第58條規定,並審酌再審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等情, 於103年2月14日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3303698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4, 000元,並沒入違規菸品50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救濟,經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後,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 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4日向法院聲請閱卷 時,始發現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年5月13日高市財政菸管 字第10331107800號函(下稱財政局103年5月13日函), 且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有發該函給訴願機關財政部,自 無從於訴願審理階段及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審理階 段予以主張。又財政局103年5月13日函說明二㈠載稱:「 當天張智鈞係以消費者身分前往該店購買菸品,並無勤務 在身,故無出示公務證件之必要,且非訴願人(按即再審 原告)所稱員警賴俊明向其購買」等語。然證人張智鈞到 庭證稱:「(法官:102年12月10日原告在五福四路239巷 2-63號經營攤販,當天你有去買煙,是否是你的上班時間 ?)證人張智鈞答:是上班時間」、「(法官:本案是否 你查獲?)證人張智鈞答:是」等語(參原審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上開財政局103年5月13日函 於事實審判決後始發現,且與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相異,得 就此重新審酌其確實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範圍,是依法得以 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二)另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11月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23 26638700號函(下稱財政局102年11月1日函),為再審被 告所持有,並為再審原告不能使用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亦 於104年9月4日聲請閱卷時始發現。上開財政局102年11月 1日函之主旨記載:「本局訂於102年 月 日派員前往 貴公司(行號、營業場所、廠)辦理菸酒檢查,請配合辦 理。」故該函文係為再審被告主張之合法行政檢查時所使 用之機關公文,但何以合法的檢查機關公文上日期卻留白 ,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於102年12月10日係接獲檢舉,始 派查緝人員前往再審原告營業處所查緝,依此函文發文日 期為102年11月1日,又何以能事前準備函文發動行政檢查 ,故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範圍,是依法得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原審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對被告 今日所提答辯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案查獲地點是營業場所,被告是基於行政檢查權的職權 去發動查緝並要求原告交付私菸,更可以證明原告在言詞 辯論狀中所提到的原告是迫於被告職權的壓力底下而將系 爭香菸交付,而不是出於買賣的意思而交付‧‧‧」「( 法官:處罰原告何種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員 警張智鈞非在勤的時候以消費者的身分上門購買,原告有 把煙提示。」「(法官:員警雖然是休假身分,但是是與 你們配合嗎?)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並沒有事先規劃, 而是接到員警的電話我們才派員過去查緝的。」等語;另 原審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認為原 告違法何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販售私煙的行為。裁處原告這次的行為是裁處原告有販 售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參照裁處書102年12月 10日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來看,有列舉原告 販賣是哪幾種私煙,但這幾種私煙查獲人員簽章有三民二 分局小隊長鄧國泰、員警賴俊明張智鈞」等語;及原審 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102年12月10



日原告在五福四路239巷2-63號經營攤販,當天你有去買 煙,是否是你上班時間?)證人答:是上班時間。」「( 法官:本案是否你查獲?)證人張智鈞答:是」等語,原 審法院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對此部分各有所 爭執,竟未加以論斷以判斷事實真偽而遽以判決,此有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財政部103年7月14日台財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重要證據,為原審事實審法 院判決時已知而未審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範圍等語 。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 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不知再審被告所屬財政局有發財政局103 年5月13日函予訴願機關財政部云云。惟查,上開財政局 103年5月13日函附於本案原處分卷內,再審被告函送原處 分卷予原審法院時,業副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得隨 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另再審原告對財政局103年5月13 日函之爭議,在於員警張智鈞喬裝顧客時是否在勤,查緝 私菸過程是否適法?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 時,即一再重述其上開主張,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論斷後而不予採信。且於查緝當下,張智鈞是否在勤、是 否喬裝顧客購買一般菸品;及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 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上簽名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更對於再審原告基於故意而販賣私 菸違章行為之成立,在構成要件之判斷上,毫無影響,此 部分即使經斟酌,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違法行為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財政局103年5月13日函為「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云云,顯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判決後,於104年9月4日聲請閱卷始 發現有財政局102年11月1日函,而該函為再審被告所持有 ,為再審原告不能使用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財政局102 年11月1日函係再審被告為應平日稽查工作,事先發文備 妥,俾於告示受檢業者關於菸酒管理法規定時,可隨時出 示,此由正本受文者為本市轄區菸酒業者40家可稽,依照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 第24點規定,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及取締,應出示機關公 函或該機關核發之稽查證,亦即僅出示其中之一即可。而



再審被告之稽查人員陳怡蓉已於全程配戴稽查證,次依同 處理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受檢業者被檢舉有違法事實或 預先通知有礙稽查之進行時,不得發函通知受檢業者,再 審被告之稽查人員在稽查當日查獲原告販賣私菸行為成立 後,已將上開函文正本填寫稽查日期交由再審原告親自收 執並告知其權利,顯見上開財政局102年11月1日函並非新 證據,亦與再審原告販賣私菸行為成立要件之判斷無涉, 財政局102年11月1日函即使經斟酌亦不生影響原告違法行 為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並不足 採。
(三)至有關再審原告主張: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 問:對被告今日所提答辯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本案查獲地點是營業場所,被告是基於行政檢 查權的職權去發動查緝並要求原告交付私菸,更可以證明 原告在言詞辯論狀中所提到的原告是迫於被告職權的壓力 底下而將系爭香菸交付,而不是出於買賣的意思而交付‧ ‧‧」云云,無非是一再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斷而不採之陳詞,更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無其他事 由足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 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 之。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 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



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向法院聲請閱卷時 ,始發現財政局103年5月13日函及102年11月1日函,故認 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上開財政局之2 件函文均係附於本案原處分卷內, 再審被告於函送原處分卷給本院時,業已副知再審原告在 案,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致穎律師並已於103年10 月27日下午2時30分閱卷完畢(參原審判決卷第26頁), 故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何不知有上開財 政局函文或因故不能使用該函文,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 悉或得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足採。(三)次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4月13日、7月20日及8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而對本件取締員警張智鈞於取締時 是否在勤;及查緝私菸過程是否合法等情有所爭執,進而 主張原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 云。惟查,上開爭點既經兩造當庭已互為言詞辯論,且本 院亦於原審判決判斷理由㈡中,業已詳述再審被告派員查 緝私菸過程合法之理由載明:「經查,原告(按即再審原 告,下同)並非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派證人陷 害教唆始起意販售私菸已如前述,且原告販售證人張智鈞 私菸並將菸品取出放置在櫃上後,被告所屬查緝人員及配 合查緝之警員即出示身份,並請原告自行將櫃台旁地上之 私菸交出等情,亦據當時參與查緝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怡 蓉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製作之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 見原處分卷第9、30頁)、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原處分 卷第16至23頁)、職務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且被 告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對於販售私菸之違章行為 有行政檢查權,以原告專門販售香菸為業之社會經驗及曾 遭裁處之經歷,倘被告所屬查緝人員隱匿身份,原告豈會 配合被告查緝人員之要求,於被告查緝人員現場製作之記 錄表上簽名,故原告主張被告蒐證過程為違法云云,亦不 足採信。」(以上記載參本院再審卷第17頁背面)。而再 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亦一再重述本件取締程序違 法之主張,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為斟酌,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再審原告 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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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