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李重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8 時50分許,騎乘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山四 路與中安路口,因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快車道)」之交 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目睹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遂以郵寄 於103年6月10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 辦理結案手續,被告乃逕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順沿道路照平常行駛,卻莫明被開罰單, 實感錯愕,如有特殊規定,應以告知為宜。且當日該路段道 路維修,交通標示橫倒路旁,令原告無法遵循,故原告不該 負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責任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規定略以:「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 99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西部濱海公路北上路段(即中山四路),該
路段為5線快車道,地面均清楚標示「禁行機車」之黃色字 體,而原告係沿金福路左轉銜接該「禁行機車」之路段等情 ,亦由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述:「初 次由金福路前往中安路,騎到中山路口中央才驚覺前面機車 道設有路障隔離,別無選擇,僅能順著汽車道行駛‧‧‧」 等語,可知原告已坦承上開違規。故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雖又主張:當日道 路維修,交通標示牌橫倒路旁,無法遵循云云。惟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金福路口與翠亨 南路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又金福路與中山四路機車專用 道路口亦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雖 原告於105年2月1日提出第2次陳述時檢附照片指稱:「事發 當時因道路施工,暫時將禁止左轉標誌移除」等語。惟查, 原告行經動線之金福路機慢車專用道旁,已清楚設立藍底白 字之「中正四路口機車禁止左轉北上機車請改道翠亨南路」 之指示標誌,路口號誌桿亦已附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 示標誌,則原告行經金福路口與翠亨南路欲左轉北上時,自 應依指示標誌規定,於翠亨南路口待轉區待轉改道至翠亨南 路後銜接中安路,故原告欲以「事發當時因道路施工,暫時 將禁止左轉標誌移除」等情為由,證明伊當時並無過失一節 ,顯為原告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交辦單、現場照片、原告之 交通違規陳述單、前鎮分局書函、Goolge地圖暨街景圖等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34頁),原告並提出系爭道路之現 場照片1幀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 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確有「機車 不依車道行駛(快車道)」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故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 外,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8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高雄市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 (快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前鎮分隊 警員丁崑昌親眼目睹而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參酌本市金福 路至中安路間之中山四路路段,係設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 ,此有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1-34 頁)。另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之陳述單亦載稱:「‧‧‧ 雨天騎機車初次由金福路前往中安路,騎到中山路口中央 才驚覺前面機車道設有路障隔離,別無選擇,僅能順著汽 車道行駛後換道被開罰單。‧‧‧」等語(參本院卷第30 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未行駛於機 車專用車道上,而係於快車道上爭道行駛,核其行為,已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原告未於限 期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逕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又主張:該路段交通標示牌橫倒路旁,無法遵循云 云。然觀之舉發員警丁崑昌所記載之交辦單上記載:「‧ ‧‧因翠亨南路、金福路口東南角處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 誌、再前面中山、金福路同樣設有標誌。」等語(參本院 卷第26頁),經本院比對原告所出示之道路現場照片及警 員嗣後所拍攝之道路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8頁、第27頁 ),可知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及金福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
路口處,均設有禁止機車左轉之標誌,雖然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中,金福路與翠亨南路之禁止左轉標誌已被倒置於路 旁,但金福路與中山四路之禁止左轉標誌仍然設置在原處 所。是以,縱然金福路與翠亨南路之禁止左轉標誌,有被 倒置於路旁之事實,惟該處路段仍有金福路與中山四路之 禁止左轉標誌可資遵循,衡情一般駕駛人尚不至誤認該交 岔路口可左轉至中山四路。從而,原告於違規左轉進入中 山四路在先,嗣於進入中山四路後,發覺機車專用道已封 閉,卻仍闖入快車道中行駛,實難認原告行駛於快車道上 ,有何正當事由得以阻卻其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