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
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林聖忠,於民國105 年5 月 20日變更為陳綠蔚,復於同年9 月22日變更為陳金德,此有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參 本院卷第88頁、第114頁)。嗣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陳綠蔚 、陳金德於105年6月7日、10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第86頁、第111-11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高雄市○○ 區○○路0號,下稱高雄煉油廠)係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 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 -03號,有效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 稱系爭許可證),並載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 水之收集,設置有RD01至RD04計4個放流口。嗣高雄煉油廠 因103年6月28日當日雨量過大,乃於同日20時28分許向被告 通報地面水將由RD04放流口溢流至地面水體,被告旋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高雄煉油廠自RD04放流口有繞流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之情事,爰於RD04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雖符合 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惟依高雄煉油廠防洪泵水量紀錄表 顯示,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2萬9,896立方公尺,不符 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 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爰以103年9月3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03795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以一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從一重處分,爰 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 法第4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與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 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環境講 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4年3月26日以高市環局水 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337,549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指 派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50 號判決:「按『訴願審議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所謂 『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1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 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又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 與決定者,原告、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 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 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 定自難予以維持」。次按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 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第2 條亦定有明文。 律師在執行職務時應迴避與其在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 、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之事項。查104 年10月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8000號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中, 委員劉思龍係律師,本職服務於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係 於104年8月11日前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 字第9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該案件之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願決 定案之訴願人,上開訴願審議委員既與訴願人間有訴訟上 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而 得以客觀公正執行職務。依據前揭訴願法第55條、律師倫
理規範第2條等規定,本應自行迴避本件訴願案件之審理 ,不得參與訴願審議,惟上開審議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 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有損公正公平原則,且有違國家設置 行政救濟之本意,顯然牴觸訴願法第55條保障訴願程序公 正性之本旨,揆之前揭判決,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
(二)又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 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訴願法第55條定有 明文,且其規定異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列舉式之 訂立方式,亦未逕為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更非行政程 序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訴願法未規定者」之情形,是訴 願法第55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顯非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及第33條之規定為據。又訴願法第55條「利害關係」,係 指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所採認,應認訴願法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不得 限縮解釋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情形。況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定 有明文,是該條第2款所指之情形,自應解釋為該條第1款 未列舉之情形而言,自不限於前條第3款「現為或曾為『 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之情形。又訴願法 第55條係規定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被告竟以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之規定,變更訴願法第55條之適用 ,認原告應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迴避云云,加諸不利於 原告,洵屬無據。再查,最高行政法院以落實訴願法第55 條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為宗旨,認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 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 定自難予以維持(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 決意旨),被告竟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為例,且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僅以:勞工保險處前任及現任 處長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成員,而認無庸迴避云云,而未審 酌訴願法第55條「利害關係」,即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 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失,自不足採。
(三)按於10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原告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 洪泵開始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惟瞬間雨勢過大,明溝大排 水位急速上升,超過2.5米紅色警戒線,將行溢過防水閘
門,原告乃於20時28分通報被告:「因雨本廠明溝大排水 位超過紅色警戒線,雖使用防洪泵收集,仍無法降低致水 位持續增高,導致明溝大排水位已達閘門上緣,本廠雖暫 不排放,但是可能會溢流後勁溪」等語。嗣被告22時20分 前來稽查時,暴雨洪水溢過防洪閘門,經由RD04放流口流 入後勁溪。依據原告暴雨緩衝槽(A/B槽)液位紀錄表顯 示,大排液位於20時28分上升至3.5米溢過閘門,嗣持續 上升至4米以上,遲至海放量提升後,大排液位始趨緩。 倘當日閘門開啟,大排液位之水位高度將控制在2.5米以 內,而並不會上升至4米以上,顯見該日RD04閘門自始並 未開啟,原告並未排放逕流廢水於承受水體後勁溪,本件 確屬自然溢流事件。被告竟認定原告係繞流排放,與事實 相悖,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法。
(四)復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排放」,應係指繞流排放而言。又繞流排放,係指廢(污 )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 ,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 水道,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可參 照。又「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 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 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 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 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 此限。」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加以被告機關既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裁罰根據,自應解為 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排放」當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人 為之排放為限,始符合規範意旨。從而,逕流廢水之自然 溢流乃不可抗力之事變,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排放行為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上開條文規範應受裁罰之事件。本件 為自然溢流事件,詳如前述,則本件自無須適用應收集處 理逕流廢水量標準,收集廢水30分鐘或達收集廢水量5萬 立方公尺/日之標準,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則 被告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暨行為時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此外,被告依據當日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認當日採 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累積雨量為52公釐,本案降雨量 為8萬3,200立方公尺,已大於5萬立方公尺,但原告僅收 集2萬9,896立方公尺廢水,原告不符合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之規定云云。惟雨量多寡及降雨時間是否集中,與截流系 統是否有足夠時間足以處理逕流廢水密切相關;倘瞬間雨 量暴增,將不及處理逕流廢水,而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 之成效。103年6月28日當日有瞬間暴雨,如前所述,已嚴 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縱當日1~2小時內降雨大於5萬立方 公尺,原告仍因瞬間暴雨而不及處理逕流廢水。按雨量大 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時,得繞流排放,為行為時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所明定。又公告應收集處理 逕流廢水量係以高雄煉油廠所有防洪泵,30分鐘可抽送之 收集總量為計算。原告暴雨緩衝槽A槽及B槽之液位高度各 為18米,各槽可收集廢水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惟防洪泵 編號104、105(含A、B)及106號共3座,於30分鐘內之抽 水總量僅有5,450立方公尺,1小時收集量為10,900立方公 尺,24小時收集量為26萬1,600立方公尺,必能達成系爭 許可證所載5萬立方公尺/日之抽水總量。惟揆之前揭說明 ,當日降雨量為8萬3,200立方公尺,已大於5萬立方公尺 ,惟全日雨量集中於2小時內,原告因瞬間暴雨自無法達 成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日之標準。換言之, 倘當日降雨並非集中於2小時,而係分散降雨,原告僅需 4.5小時即可達成5萬立方公尺/日之抽水總量(計算式: 50,000/10,900=4.59小時)。惟若當日降雨係平均分散於 24小時降雨(每小時3,467立方公尺),則原告需耗時 14.4小時方能收集達50,000立方公尺(計算式:50,000 /3,467)。
(六)另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水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 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 量」等語,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高市府環土排 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新許可證), 有效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修正為 :「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450(立方公尺),收集處 理量計算方式說明:本廠防洪泵3座,可抽送之收集總量 」等語。系爭許可證所載收集處理量既經新許可證變更, 足認原告因受限於場地範圍、地形等客觀上無法克服之因 素,無法增列暴雨截流系統截流泵或防洪泵數量,或加深
加寬明溝大排的蓄水量,是原告30分鐘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最大水量僅為5,450立方公尺,並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 者。縱認自然溢流仍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標準之適用 ,惟本件因瞬間暴雨已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之成效,致 原告收集廢水未達公告標準50,000立方公尺/日,況原告 30分鐘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最大水量僅為5,450立方公尺, 並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
(七)所謂暴雨,係指降雨時間過於密集且降雨量過大,非僅以 時雨量圖之數據為基準,應依實際狀況判定。舉例而言, 觀之104 年9 月7 日高雄市各區雨量觀測表,高雄市美濃 區當日總雨量為4 公釐,於當日11時10分至20分下雨量為 4 公釐(10分鐘),其他時段則無降雨;高雄市鳳山區當 日總雨量為80.5公釐,推估當日8 時至11時(3 小時)降 雨80公釐,惟11時10分至20分降雨量為0 (10分鐘)。準 此,時雨量圖所示時雨量,僅足以確認1 小時內累積雨量 ,尚無法判定雨水量究係平均分散或集中降雨。亦即,時 雨量圖所示1 小時內降雨24公釐,可能係60分鐘持續降雨 ,平均每10分鐘降雨4 公釐,抑或10分鐘內降雨24公釐, 其餘50分鐘並無降雨。降雨量及降雨時間、區域是否集中 ,均為造成「瞬間暴雨」之因素,亦影響截流系統處理逕 流廢水之效能。依中央氣象局103 年6 月28日逐時氣象資 料,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為52公釐,並於20時及21時之時 雨量分別為27.5公釐及24.5公釐,亦即當日100%雨量集中 在20時至21時。復據103 年6 月28日東北角站累計總雨量 為90.5公釐,當日19時、20時雨量分別為23.5公釐、67公 釐,顯見當日2 小時內集中降雨90.5公釐於高雄煉油廠。 觀諸前揭雨量資料,103 年6 月28日當日2 小時內高雄煉 油廠降雨量為90.5公釐,以高雄煉油廠面積260 公頃,再 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明溝大排匯集雨量之占地面 積為1,600,000 平方公尺,降雨量合計為144,800 公釐( 1,600,000×90.5/1,000),將順著半屏山自上游處至下 游處匯流至明溝大排,足認當日雨勢確為瞬間暴雨。近年 全球氣候極端異常,災害頻繁、暴雨超猛、雨量龐大,非 人類所能預料與掌握。是日因瞬間暴雨,原告因暴雨截流 不及,致逕流廢水仍自然漫溢越過RD04明溝大排排放閘門 ,屬不可抗力事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是日19 時許啟動暴雨截流系統開始收集逕流廢水,乃一直持續至 雨後,仍繼續收集,並無不予收集之情形,原告並無過失
可言。高雄煉油廠於103年6月28日2小時內降雨量為90.5 公釐,顯屬瞬間暴雨,致RD04排放口自然溢流,並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本應對於原告未達到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量50,000立方公尺之標準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能舉證即率然為裁罰,原處分顯係忽略「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 難謂適法。
(八)按所謂目的解釋,係指根據法律之外在體系以及立法沿革 所為之解釋,即在於探求法律之目的。各種解釋方法皆在 探求法律目的,並以文字為最後之手段。觀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及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 條之規定,主管機 關為確保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能達防治水污染之效果,而設立放流水標準,其規範 目的在於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 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並控制水污染危害及整治改善污染 。從而,該法所訂立有關裁罰之規定,亦係針對未能落實 防治水污染,或未能達此規範目的者,所為之制衡。原告 於103 年6 月28日由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 採樣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水污染防 治法之規範目的相符。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 處分之裁罰欠缺行政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被告所 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8 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685 16號函釋,既已違反行政法上原則之適用與解釋,自無遵 行之餘地。
(九)原告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未造成地面水體污染,所 生影響輕微,合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且當日 閘門並未開啟,雖逕流廢水發生溢流現象,惟原告持續防 洪泵之運作,抽取逕流廢水入暴雨緩衝槽,並提高第三廢 水廠處理量(亦即海放量),此觀諸暴雨緩衝槽液位及海 放量數據表暨大排液位趨勢圖即明。當日20時以前,T101 A 液位為317 公分、T101B 液位為225 公分,第三廢水廠 海放量為403 立方公尺;當日21時以後,海放量持續上升 ,至翌日凌晨時,T101A 液位為仍有1137公分、T101B 液 位為821公分,第三廢水廠海放量均有1,065立方公尺以上 。是以,原告持續收集逕流廢水,提升海放量,仍支出海 放費之必要成本,並未因溢流現象而節省海放費之成本, 原告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輕微,如處罰鍰,應減輕裁處。是以,原處分未審酌原 告應受責難程度,難認適法。
(十)綜上,本件為自然溢流事件,原告無繞流排放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考量原告僅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 未達審查登記之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 萬立方公尺/ 日 之標準,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而予以裁處,原處分有調查不備、認定事 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違法之違誤。訴願決定竟未詳察,率爾 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有違誤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 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所定『利害關係』,其範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 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 第1 項,訴願法未規定者,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中 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係分別規 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 ;該法第32因僅明列4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其規範目 的既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 理行政事務時有可能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 自行迴避,故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自行迴避之事由 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以訴願會委員 對於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本於上開意旨,就個案 認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定。」行政院 民國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可資參照。 次按「依訴願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 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訴願事 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再審程序 為訴願法所定程序之一,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決定之, 再審決定自應依訴願法規定之審議程序,經原訴願決定機 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為之,並無參與前次決定應 行迴避之餘地。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台端教師資 格事件所提訴願及再審案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 33條所定應行迴避情形,所為再審決定並無違誤。」行政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4月1日處會訴字第0970012150號函 亦可參照。是以,有關訴願法第55條所稱利害關係,究否 為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訴願法未明確規範,觀諸前揭函釋意旨,似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與第33條有規迴避規定界定其適
用範圍。
(二)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之一劉思龍律師,因係 於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給付退 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案件之 被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願決定案當中係 為訴願人,故劉思龍委員對於本件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而 未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 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 理人、輔佐人者。」,本件訴願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台 灣中油股份有公司即原告,然劉思龍律師係受任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 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究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劉思龍委員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 迴避,本件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云云乙節,容有誤解之處。 再者,原告倘認劉思龍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 情形,自應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迴避,原告詎未申請而 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空泛指稱劉思龍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誠難憑採。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477號勞保事件判決書略以:「次查原告另主張胡天榮與 賴錦豐委員分別係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處前任與現任處長 ,‧‧‧但查胡天榮與賴錦豐委員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 人員,尚難謂與本件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 迴避之情事。」觀諸前開案件判決時之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處,屬該事件被告(即勞工保險局)之上級機關,具有 上下隸屬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訴願審議委員即勞工 保險處前任及現任處長為訴願決定案件當事人一造(勞工 保險局)之上級機關首長之情形,尤認該訴願審議委員毋 庸迴避,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 之一劉思龍律師,僅受任與本案並無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尚難遽認其有自行迴避之必要。(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 28日21時50分派員稽查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廢 (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情形。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18條暨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次查,行為時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 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
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3項規定:「‧‧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故原告雖主張並無不法繞流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及經 取樣化驗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惟按,原告所屬高 雄煉油廠行為時之系爭許可證第62頁登載略以:「‧‧‧ 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 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說明:各個 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T1001A/B,貯存 設施容量:50,000(立方公尺),‧‧‧」,其逕流廢水 收集處理程序,係將降於集水區域內之雨水逕流,以明溝 系統引導流至截流站,再以泵浦收集至暴雨緩衝槽(T100 1A/B),所收集之逕流廢水經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放 ,不可將緩衝槽未處理之廢水直接由RD04排放。當日收集 量達50,000立方公尺時,則停止暴雨截流系統操作,並將 明溝內超出應收集量之逕流廢水,經RD04直接排放至後勁 溪。次查,原告截流站泵浦附有累計水量計測設施,廠區 所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來源皆經由明溝(東北)大排所收集 ,並由泵浦(P-104,P-105B,P-105A 3台)作動後專管 泵送至暴雨緩衝槽,泵送端至接收端間並無旁路或分流, 而該泵浦有裝設2組累計型流量計(3101E及3102E)並連 線至電腦,因此上述之收集處理量電腦皆有明確紀錄可稽 並由原告提供給被告,衡諸論理法則,原告所提供稽查時 前24小時之累計泵送流量,即係緩衝槽當日所收集之逕流 廢水量無誤,惟按原告所提供之防洪泵泵水量紀錄表顯示 ,高雄煉油廠T1001A/B於103年6月28日00時00分至6月28 日23時00分(此段時間係被告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 24小時)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為29,896立方公尺,並未 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 尺/日),即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 流口(編號:RD04)排放,係屬繞流排放,已違反行為時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條;暨行為時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易言之, 如原告之收集處理之雨量已達50,000(立方公尺/日)之 應收集處理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之該部分雨 量始可繞流排放,顯然原告當時並未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685 16號函略以:「本案逕流廢水雖經採樣檢驗符合放流水標 準,惟該事業逕流廢水實際收集量未達排放許可證登載應 收集處理量,即將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地面 水體,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
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裁處,‧‧‧」。爰此 ,依上開函釋,原告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雖經採樣檢驗符 合放流水標準,惟實際收集量仍與系爭許可證牴觸,依法 仍應受罰,原告陳述之理由,洵不足採。
(四)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關於「繞流排放」 之定義:「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 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爰此,原告並未達到被告審查 登記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 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 RD04)排放,已符合上開行為時未依核准登記流程繞流排 放定義,又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2日環署水 字第1030068516號函之意旨,故原告陳稱係因閘門未開才 產生自然溢流行為,該自然溢流之違規態樣明顯係屬繞流 排放違規行為,與是否自然溢流無涉。換言之,不論原告 是主張閘門未開逕流廢水自然溢流排放至地面水體,或是 有開啟閘門排放,皆屬上開繞流排放定義,故本件仍適用 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標準之相關規定。
(五)次按,原告又主張因瞬間雨勢過大致明溝大排水位超過紅 色警戒線,屬不可抗力事變且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許可證所載收集處理量既經變更為5450 立方公尺,係因原告認為場地及地形受限因素影響,並非 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云云。惟查,原告卻未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具體實例證明,於客觀上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 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之水量何以發生上開不 可抗力緊急狀況。是以,本件原告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 為25,818立方公尺/日,顯見原告廠區之暴雨截流系統截 流泵或防洪泵明顯功能或數量不足,然原告卻怠於改善, 此係人為疏失,卻意圖以水位超過警戒線2.5米不可抗力 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理由來規避責任,所辯洵屬推諉 之語。另參考高雄市之雨水下水道係以5年1次暴雨強度( 70.9mm/hr)為排水斷面設計標準,申言之,倘當地時雨 量大於前開防洪排水設計標準,即可預見原告鄰近區域將 因排洪不及而淹水,甚至漫流入原告廠區。然依稽查當日 前24小時氣象資料,逐時降雨量遠低於70.9mm/hr,原告 主張有不可抗力且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卸責託詞。 退步言,縱令原告於鄰近區域雨量不大且排洪正常情況下 ,廠內仍不免有淹水情事,究其原因恐係原告防洪排水設 施規劃設計不當或操作不良所招致,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
克服之困境,且相關地理水文條件於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及 避免,然原告卻怠於改善,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故 意或過失,且事業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 措施,處理可預見之暴雨,易言之,原告按行為時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12條所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能處理可 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每日50,000立方 公尺,未達前揭許可收集處理量,即不得繞流排放,但已 達應收集處理量或有緊急避難情事者,不在此限。依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當降雨量超出高雄市雨水下水道防洪設計 標準時,可預見將造成地區淹水,考量原告並無義務收集 處理廠區外流入之逕流廢水,而降雨強度大於5年1次暴雨 頻率(70.9mm /hr)時,始有主張不可抗力情事之可能, 且應由原告就客觀上確有不可抗力情狀進行舉證。而原告 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雖於行為後由50,000立方公尺/ 日變更為5,450(立方公尺),係被告考量原告當時廠區 已由原本的46座工場,只剩下6座還在營運,已關閉近九 成,故審酌後核准原告應收集處理量為5,450(立方公尺 ),並非被告足認原告有因受限場地範圍、地形等客觀上 無法克服之因素,無法增列暴雨截流系統防洪泵數量或加 深加寬明溝大排蓄水量之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因素,惟 上述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皆係由原告所提出申請,被 告僅審酌考量其是否合理性為原則,是原告之主張,要難 採憑。
(六)另本件計算罰鍰之方式: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9項次 之非屬一至八項(即第14條第2項)表列違反條款之規定 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0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0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 +1) ×1萬元=1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0萬元】+E 其他【0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1萬 元。次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次之違反第18條(繞 流)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 護專責單位者【18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之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C違規紀錄 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0×12萬元=0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萬元】) 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27萬元。另不當利得 部分,計算方式係依據原告高雄廠傳真第三廢水處理場之 廢水處理費用,經計算後得知為67,549元。按行為時裁罰
準則第5條規定,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即 60萬元整)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故本案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27萬元,另加計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為67,549元,故總計裁處裁罰337,549元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環境講習裁量基準 第2點規定,處原告4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均屬有據,並 無違誤。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為自然溢流事件,而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之 排放行為;及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未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云云。然查,被告稽查時確實有發現原 告逕流廢水係由RD04放流口排放於承受水體後勁溪,繞流 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明顯屬人為故意或過失排 放行為。另查,上開逕流廢水之水質分析結果雖符合放流 水標準,惟按原告行為時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廢水收集處 理程序,其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50,000立方公尺/日 )無論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皆以泵浦收集至暴雨緩衝槽 (T1001A/B),所收集之逕流廢水仍經第三廢水處理設施 後海放,尚不得經RD04直接排放,故有關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仍有海放費之必要支出成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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