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1號
CTDV,105,訴,80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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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謝秀珠
被   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禎

訴訟代理人 朱文雄
被   告 卓進漲
      蔡秋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淑禎, ,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亞太新紀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同段91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自104 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15 日(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之糞管破裂, 污糞水不時洩漏至位於1 樓屋內之公共管道間(下稱系爭公 共管道間),而此期間被告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下稱亞 太新紀元管委會)曾僱工修繕同棟2 樓、7 樓、9 樓之排水 管,廠商將修繕後之廢棄物沿公共管道間傾倒,堵塞1 樓公 共管道間內之緊急排水孔,致汙糞水不時泄漏至室內,造成 系爭房屋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伊置於室內之 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汙損,且因伊日夜不停地擦 拭清理導致胸臂、背部挫傷,並因過度疲勞致血小板降低至 危險邊緣而住院,亦無法繼續營生,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 損害。而被告卓進漲時任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蔡秋峰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對於公 共管線、緊急排水孔,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被告於 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破裂後,怠於修繕,以致糞便污水自公共 管道間溢出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臥室、和室地板及屋內財 物損害,且伊之身體因此受傷及營業損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卓進漲、蔡秋 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345,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卓進漲雖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條例 第29條第2 項規定,其僅有對外代表系爭大廈之權,公寓大 廈之管理,仍須取決於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決議,屬合議制, 卓進漲雖為主任委員,仍無法自行決定系爭大廈事務,亦無 維護系爭大廈之公共管線之法定義務。而蔡秋峰雖為巨將保 全公司之員工,派駐系爭大廈,擔任系爭大廈之總幹事乙職 ,承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命處理大廈事務,然依公寓大廈條例 規定,蔡秋峰並無維護系爭大廈之公共管線之法定義務,至 於亞太新紀元管委會雖有維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法定義務 ,惟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法定義務等情事。另原告固主張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2 款規定, 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有修繕之責,惟依該規定有修繕義務之 人係「管委會」,並非「主任委員」本人,顯見本件與卓進 漲無關。
㈡原告曾於104 年5 月間向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主張屋內漏水並 要求依其自行委請之廠商報價內容請求修繕,由總幹事蔡秋 峰受理,並依程序呈報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依系爭大廈規 約所規定之公共工程維修既定程序辦理,先由亞太新紀元管 委會依原告之請求召開會議,並決議僱工修復,因原告自行 委請之廠商前曾於大樓維修工程時被住戶反應不實在之情形 且報價過高,且當時漏水管線是否屬公共管線或私人專有範 圍管線不明,須經查勘檢測,始能確定,故被告未應允由原 告自行委請之廠商實施檢測維修作業。蓋若屬大樓公共工程 維修有既定之程序,通常須經三家廠商以上現場勘驗檢測判 斷後報價,且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檢核維修,始可進行,而多 家廠商進行現場查勘時,因尚須逐層逐戶進入屋內,檢測始 能進行,惟因受檢測住戶生活作息不同,無法一次配合,且 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並非系爭大廈起造人,系爭大廈屋齡已久 ,且管路埋藏於磚牆內無法目視預測,加以房屋漏水難以維 修,故須花費一段時間修繕、檢測,並無拖延,縱稍有延宕 ,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實係原告不了解大樓公共管道 構造與複雜情形致生誤解,況被告管委員於同年8 月間即已 多次僱工維修,與原告無理舉發無關,被告亞太新世紀管委 會均依系爭大廈之規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公共設施之維修作 業,並無原告所稱怠忽或不作為情事。




㈢嗣負責修理廠商前來修理,卻發現會發生滴水情事,係因系 爭大廈2 樓處之「自來水管」接頭鬆脫而未完全密合所致, 然維修過半個月,原告復稱有漏水,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 仍為此僱工修繕,最後在7 樓處發現「自來水管」接頭鬆脫 而未完全密合找出漏水點,並加以維修。詎原告復於104 年 8 月間至委員會辦公室咆哮,其室內又有漏水現象,被告亞 太新世紀管委會又依規定,辦理修繕,最後發現於9 樓之自 來水管鬆脫而未完全密合,而有滴水之情形,並加以維修, 維修後即改善,因系爭大廈屬集合大樓,原告之房屋位於一 樓,一樓發生漏水情形,可能係任何一樓有漏水之情形,須 逐層檢查,故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自接獲投訴至僱工修復 完繕,過程須逐層逐戶勘查、開挖,且須盡入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而若干住戶不在家或不願配合或無法配合 ,故修繕時程須花費一段時間,並無拖延,惟系爭大廈已屬 25年之屋齡,數月間又於不同月份於7 、9 樓之樓層屋內而 屬公共管線部分發生漏水情況,該漏水顯非單一事件之延續 ,而是在不同時間,不同樓層,斷續發生,期間均經被告逐 次依法定程序修繕完竣。且大樓公共管道間有大管、小管、 幹管、支管、公管、私管之別,本件漏水之水管係「飲用自 來水管」,9 樓漏水即係因住戶支管排水至公共幹管連接處 所致,並無原告所稱污糞水漏至原告室內等情,原告逕稱系 爭房屋內之公共管道間公共管線破損、緊急排水堵塞致污糞 水洩漏及連續溢出汙水215 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對大 樓公共管道間構造與複雜情形容有誤解。
蔡秋峰承辦管委會決議事項,並無故意或懈怠忽略漏水情事 ,且蔡秋峰雖有督導管理員與清潔工作之執行,然本件與原 告主張之督導管理員或社區之清潔無關,蔡秋峰奉委員會之 命執行與改進大樓維護工作並無懈怠,原告復未具體陳明蔡 秋峰有何違背職務之事由及違反何法規,空言指摘蔡秋峰違 背職務,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況蔡秋峰至原告屋內查看時 ,只發現原告屋內與公共管道間之隔牆鄰近部分有稍微濕潤 ,並無大量積水,不至於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地板 雖有積水,惟原告所經營飲料店,早已結束營業,並無原告 所稱大量生財物品堆積受損失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漏水侵 害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情,縱認原告另在他處經營 飲料店,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或因地點不良或因產品無 競爭力或因經營無方,均有可能,原告逕推論為系爭大廈公 共管線污水溢出所致,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 告因果關係之推論,洵屬過當。另蔡秋峰亦無原告所稱曾說 「如果是我家,我自己花錢叫人修理」等語,縱有,亦屬原



告斷章取義且與本件無關。
㈤事發後原告常至辦公室大聲理論,不似有病之人,縱認原告 有其所稱胸臂挫傷及血小板下降等傷勢,亦與本件漏水無因 果關係。至於原告所稱原告住院乙節,社區鄰人曾問其近日 去何處,不見蹤影,原告曾坦言因騎機車不慎摔倒住院,其 將受傷歸咎於室內積水滑倒,顯非事實。
蔡秋峰卓進漲均無維護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之法定義務,且 蔡秋峰係承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之令,依系爭大廈規約處理事 務,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亦依 系爭大廈規約處理公共事務,被告等均依大樓管理規約執行 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怠忽 職守等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原告 所有。
卓進漲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係擔任亞太新紀 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秋峰則係由巨將保全公司派駐系爭 大廈擔任總幹事。
㈢亞太新紀元大廈D2棟公共管道間於104 年5 月至12月期間有 滲水現象,但目前已經沒有漏水。
㈣原告因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挫傷,於104 年12月4 日至 10日至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治療。
五、本院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第36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可知大 樓之「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惟按同條例固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維護修繕之職務,惟仍應以其有所歸責始應負責。又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應有委任



關係存在,是亞太新紀元管委會若就共用部分有未盡修繕、 管理之責時,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修繕,無非係以,其於104 年5 月間 向管委會反應系爭管道間漏水,管委會竟至同年12月31日始 修繕完畢,顯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未立即處理,並辯稱 :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並非系爭大廈起造人,系爭大廈屋齡已 久,且管路埋藏於磚牆內無法目視預測,加以房屋漏水難以 維修,故須花費一段時間修繕、檢測,並無拖延,縱稍有延 宕,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經查: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室內勘查結果:「1.系爭房屋內 有一公共管道間,外面有小鐵門可以開啟,裡面有三條管道 ,分別為自來水管、廢水管(家庭日常生活使用過的廢水) 、污水管(排泄物),地面有一排水孔。現裡面乾燥無積水 、滴水。…」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4 ~179 頁),且證人即於系爭期間受亞太新紀元管委 會委託前往修繕系爭公共管道間之水電承包商王禮誼到庭證 稱:原告跟管委會講漏水的狀況,伊才去逐層去查,共修了 3 次,4 個點,付費是付2 次還是3 次,是修完確認OK才付 ,如果趕得上管委會作業的話,伊這個月做好,下個月就可 以請款;其中有1 次是住戶私人的自來水管線破掉,所以住 戶自己付錢;公共的部分是生活廢水,伊去修的時候,水有 漏到公共管道間,屋內地板在管道間的四邊牆角有潮濕,如 果把排水孔清乾淨,水就會直接流到地下室的廢水池,後來 伊有去清理,沒有清理之前也沒有積水,就是潮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6 ~201 頁),復有其提出之報價單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顯見系爭公共管道間滲漏 水情形,業經新紀元管委會僱工修繕完成,當可認定。而依 上述證人之證詞及估價單所示,可知漏水乃先後發生在不同 時期,復參諸公共管道係隱藏於密閉構造之系爭公共管道間 內,以致公共管道若有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 出,勢必至有徵兆或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發 現有異常現象,即如專業人員之證人王禮誼所證稱,其亦未 必能立即查知原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新紀元管委員係由 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 識,是管理委員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時,按規定方式委請專 業之廠商前往修繕,且證人王禮誼亦證稱:漏水點有4 處, 共修了3 次等語,足見亞太新紀元管委會於知悉系爭公共管 道間漏水現象後,即進行「抓漏」釐清漏水原因及修繕漏水 管線等工程,並陸續將漏水之公共管道修繕完成,衡以造成



漏水原因甚多,為確認發生漏水之原因,本需耗費相當時間 ,況修繕漏水現象,往往需公寓大廈住戶配合,工程始得順 利進行,當亦需花費相當時日。基此,亞太新紀元管委會既 在知悉其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發生漏水情事後,即僱 工進行修繕,並逐一完成各公共管道有關漏水之瑕疵修復, 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查覺之特性,及新紀元管委會委請 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廠商修復之情形觀之,尚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延誤修繕情事。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 告雖主張伊因公共管道間之汙糞水於系爭期間不時泄漏至室 內,造成系爭房屋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伊置 於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汙損,且因伊日夜 不停地擦拭清理導致胸臂、背部挫傷,並因過度疲勞致血小 板降低至危險邊緣而住院,亦無法繼續營生,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稽諸被告所舉 證人且原告所舉證人仇光英亦證陳:「6 月份的時候我有去 看過一次,比之前我看到的狀況再嚴重一點點,就是靠近管 道間的地板磚有一點點濕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此核與證人王禮誼上開所證系爭房屋室內之情況相符;至 證人林明山雖證稱伊有看到水流到臥室、和室云云,然其當 庭攜帶他人記載與本件情事相關之小抄,顯有串證之事實, 其之證言殊無足採。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 之臥室地板或和室之木質結構並無汙損之情況,此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據此可見,系爭公共管道間於系爭期間 漏水,僅從管道間之牆壁間滲出些許水至室內,造成管道間 周圍之地板有潮濕現象而已,而非淹過系爭公共管道間之小 鐵門後,大量溢出至室內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置 於臥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縱有汙損,亦難 認與系爭管道間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迄至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就其身體所受傷害、無法繼續營生究 與其主張之漏水現象有何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 事由,綜合上情,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因系爭管道間漏 水造成系爭房屋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復未能 證明該漏水乙事與其置於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 物品汙損、身體受傷及無法繼續營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345,463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延誤修繕情事 之可歸責事由,及因系爭管道間漏水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5, 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一、營生物料:
綠豆:50斤×40元/斤=2,000元。
紙杯:8箱×1,500元/箱=12,000元。 包裝袋:2箱×2,000元=4,000元。二、臥室及和室地板及木質結構回復原狀:700,000元。三、室內日夜不停清理工資:2,000元/日×215日=430,000元。四、營業損失:1,500元×215日=322,500元。五、醫療及復建:13,177元+11,768 元+50,000 元(復健)= 74,963元。
六、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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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