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謝秀珠
被 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禎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雄
被 告 卓進漲
蔡秋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淑禎, ,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亞太新紀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同段91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自104 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15 日(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之糞管破裂, 污糞水不時洩漏至位於1 樓屋內之公共管道間(下稱系爭公 共管道間),而此期間被告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下稱亞 太新紀元管委會)曾僱工修繕同棟2 樓、7 樓、9 樓之排水 管,廠商將修繕後之廢棄物沿公共管道間傾倒,堵塞1 樓公 共管道間內之緊急排水孔,致汙糞水不時泄漏至室內,造成 系爭房屋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伊置於室內之 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汙損,且因伊日夜不停地擦 拭清理導致胸臂、背部挫傷,並因過度疲勞致血小板降低至 危險邊緣而住院,亦無法繼續營生,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 損害。而被告卓進漲時任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蔡秋峰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對於公 共管線、緊急排水孔,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被告於 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破裂後,怠於修繕,以致糞便污水自公共 管道間溢出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臥室、和室地板及屋內財 物損害,且伊之身體因此受傷及營業損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卓進漲、蔡秋 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345,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卓進漲雖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條例 第29條第2 項規定,其僅有對外代表系爭大廈之權,公寓大 廈之管理,仍須取決於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決議,屬合議制, 卓進漲雖為主任委員,仍無法自行決定系爭大廈事務,亦無 維護系爭大廈之公共管線之法定義務。而蔡秋峰雖為巨將保 全公司之員工,派駐系爭大廈,擔任系爭大廈之總幹事乙職 ,承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命處理大廈事務,然依公寓大廈條例 規定,蔡秋峰並無維護系爭大廈之公共管線之法定義務,至 於亞太新紀元管委會雖有維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法定義務 ,惟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法定義務等情事。另原告固主張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2 款規定, 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有修繕之責,惟依該規定有修繕義務之 人係「管委會」,並非「主任委員」本人,顯見本件與卓進 漲無關。
㈡原告曾於104 年5 月間向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主張屋內漏水並 要求依其自行委請之廠商報價內容請求修繕,由總幹事蔡秋 峰受理,並依程序呈報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依系爭大廈規 約所規定之公共工程維修既定程序辦理,先由亞太新紀元管 委會依原告之請求召開會議,並決議僱工修復,因原告自行 委請之廠商前曾於大樓維修工程時被住戶反應不實在之情形 且報價過高,且當時漏水管線是否屬公共管線或私人專有範 圍管線不明,須經查勘檢測,始能確定,故被告未應允由原 告自行委請之廠商實施檢測維修作業。蓋若屬大樓公共工程 維修有既定之程序,通常須經三家廠商以上現場勘驗檢測判 斷後報價,且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檢核維修,始可進行,而多 家廠商進行現場查勘時,因尚須逐層逐戶進入屋內,檢測始 能進行,惟因受檢測住戶生活作息不同,無法一次配合,且 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並非系爭大廈起造人,系爭大廈屋齡已久 ,且管路埋藏於磚牆內無法目視預測,加以房屋漏水難以維 修,故須花費一段時間修繕、檢測,並無拖延,縱稍有延宕 ,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實係原告不了解大樓公共管道 構造與複雜情形致生誤解,況被告管委員於同年8 月間即已 多次僱工維修,與原告無理舉發無關,被告亞太新世紀管委 會均依系爭大廈之規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公共設施之維修作 業,並無原告所稱怠忽或不作為情事。
㈢嗣負責修理廠商前來修理,卻發現會發生滴水情事,係因系 爭大廈2 樓處之「自來水管」接頭鬆脫而未完全密合所致, 然維修過半個月,原告復稱有漏水,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 仍為此僱工修繕,最後在7 樓處發現「自來水管」接頭鬆脫 而未完全密合找出漏水點,並加以維修。詎原告復於104 年 8 月間至委員會辦公室咆哮,其室內又有漏水現象,被告亞 太新世紀管委會又依規定,辦理修繕,最後發現於9 樓之自 來水管鬆脫而未完全密合,而有滴水之情形,並加以維修, 維修後即改善,因系爭大廈屬集合大樓,原告之房屋位於一 樓,一樓發生漏水情形,可能係任何一樓有漏水之情形,須 逐層檢查,故被告亞太新紀元管委會自接獲投訴至僱工修復 完繕,過程須逐層逐戶勘查、開挖,且須盡入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而若干住戶不在家或不願配合或無法配合 ,故修繕時程須花費一段時間,並無拖延,惟系爭大廈已屬 25年之屋齡,數月間又於不同月份於7 、9 樓之樓層屋內而 屬公共管線部分發生漏水情況,該漏水顯非單一事件之延續 ,而是在不同時間,不同樓層,斷續發生,期間均經被告逐 次依法定程序修繕完竣。且大樓公共管道間有大管、小管、 幹管、支管、公管、私管之別,本件漏水之水管係「飲用自 來水管」,9 樓漏水即係因住戶支管排水至公共幹管連接處 所致,並無原告所稱污糞水漏至原告室內等情,原告逕稱系 爭房屋內之公共管道間公共管線破損、緊急排水堵塞致污糞 水洩漏及連續溢出汙水215 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對大 樓公共管道間構造與複雜情形容有誤解。
㈣蔡秋峰承辦管委會決議事項,並無故意或懈怠忽略漏水情事 ,且蔡秋峰雖有督導管理員與清潔工作之執行,然本件與原 告主張之督導管理員或社區之清潔無關,蔡秋峰奉委員會之 命執行與改進大樓維護工作並無懈怠,原告復未具體陳明蔡 秋峰有何違背職務之事由及違反何法規,空言指摘蔡秋峰違 背職務,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況蔡秋峰至原告屋內查看時 ,只發現原告屋內與公共管道間之隔牆鄰近部分有稍微濕潤 ,並無大量積水,不至於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地板 雖有積水,惟原告所經營飲料店,早已結束營業,並無原告 所稱大量生財物品堆積受損失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漏水侵 害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情,縱認原告另在他處經營 飲料店,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或因地點不良或因產品無 競爭力或因經營無方,均有可能,原告逕推論為系爭大廈公 共管線污水溢出所致,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 告因果關係之推論,洵屬過當。另蔡秋峰亦無原告所稱曾說 「如果是我家,我自己花錢叫人修理」等語,縱有,亦屬原
告斷章取義且與本件無關。
㈤事發後原告常至辦公室大聲理論,不似有病之人,縱認原告 有其所稱胸臂挫傷及血小板下降等傷勢,亦與本件漏水無因 果關係。至於原告所稱原告住院乙節,社區鄰人曾問其近日 去何處,不見蹤影,原告曾坦言因騎機車不慎摔倒住院,其 將受傷歸咎於室內積水滑倒,顯非事實。
㈥蔡秋峰、卓進漲均無維護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之法定義務,且 蔡秋峰係承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之令,依系爭大廈規約處理事 務,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亦依 系爭大廈規約處理公共事務,被告等均依大樓管理規約執行 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怠忽 職守等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原告 所有。
㈡卓進漲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係擔任亞太新紀 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秋峰則係由巨將保全公司派駐系爭 大廈擔任總幹事。
㈢亞太新紀元大廈D2棟公共管道間於104 年5 月至12月期間有 滲水現象,但目前已經沒有漏水。
㈣原告因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挫傷,於104 年12月4 日至 10日至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治療。
五、本院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第36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可知大 樓之「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惟按同條例固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維護修繕之職務,惟仍應以其有所歸責始應負責。又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應有委任
關係存在,是亞太新紀元管委會若就共用部分有未盡修繕、 管理之責時,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修繕,無非係以,其於104 年5 月間 向管委會反應系爭管道間漏水,管委會竟至同年12月31日始 修繕完畢,顯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未立即處理,並辯稱 :亞太新紀元管委會並非系爭大廈起造人,系爭大廈屋齡已 久,且管路埋藏於磚牆內無法目視預測,加以房屋漏水難以 維修,故須花費一段時間修繕、檢測,並無拖延,縱稍有延 宕,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經查: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室內勘查結果:「1.系爭房屋內 有一公共管道間,外面有小鐵門可以開啟,裡面有三條管道 ,分別為自來水管、廢水管(家庭日常生活使用過的廢水) 、污水管(排泄物),地面有一排水孔。現裡面乾燥無積水 、滴水。…」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4 ~179 頁),且證人即於系爭期間受亞太新紀元管委 會委託前往修繕系爭公共管道間之水電承包商王禮誼到庭證 稱:原告跟管委會講漏水的狀況,伊才去逐層去查,共修了 3 次,4 個點,付費是付2 次還是3 次,是修完確認OK才付 ,如果趕得上管委會作業的話,伊這個月做好,下個月就可 以請款;其中有1 次是住戶私人的自來水管線破掉,所以住 戶自己付錢;公共的部分是生活廢水,伊去修的時候,水有 漏到公共管道間,屋內地板在管道間的四邊牆角有潮濕,如 果把排水孔清乾淨,水就會直接流到地下室的廢水池,後來 伊有去清理,沒有清理之前也沒有積水,就是潮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6 ~201 頁),復有其提出之報價單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顯見系爭公共管道間滲漏 水情形,業經新紀元管委會僱工修繕完成,當可認定。而依 上述證人之證詞及估價單所示,可知漏水乃先後發生在不同 時期,復參諸公共管道係隱藏於密閉構造之系爭公共管道間 內,以致公共管道若有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 出,勢必至有徵兆或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發 現有異常現象,即如專業人員之證人王禮誼所證稱,其亦未 必能立即查知原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新紀元管委員係由 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 識,是管理委員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時,按規定方式委請專 業之廠商前往修繕,且證人王禮誼亦證稱:漏水點有4 處, 共修了3 次等語,足見亞太新紀元管委會於知悉系爭公共管 道間漏水現象後,即進行「抓漏」釐清漏水原因及修繕漏水 管線等工程,並陸續將漏水之公共管道修繕完成,衡以造成
漏水原因甚多,為確認發生漏水之原因,本需耗費相當時間 ,況修繕漏水現象,往往需公寓大廈住戶配合,工程始得順 利進行,當亦需花費相當時日。基此,亞太新紀元管委會既 在知悉其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發生漏水情事後,即僱 工進行修繕,並逐一完成各公共管道有關漏水之瑕疵修復, 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查覺之特性,及新紀元管委會委請 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廠商修復之情形觀之,尚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延誤修繕情事。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 告雖主張伊因公共管道間之汙糞水於系爭期間不時泄漏至室 內,造成系爭房屋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伊置 於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汙損,且因伊日夜 不停地擦拭清理導致胸臂、背部挫傷,並因過度疲勞致血小 板降低至危險邊緣而住院,亦無法繼續營生,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稽諸被告所舉 證人且原告所舉證人仇光英亦證陳:「6 月份的時候我有去 看過一次,比之前我看到的狀況再嚴重一點點,就是靠近管 道間的地板磚有一點點濕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此核與證人王禮誼上開所證系爭房屋室內之情況相符;至 證人林明山雖證稱伊有看到水流到臥室、和室云云,然其當 庭攜帶他人記載與本件情事相關之小抄,顯有串證之事實, 其之證言殊無足採。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 之臥室地板或和室之木質結構並無汙損之情況,此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據此可見,系爭公共管道間於系爭期間 漏水,僅從管道間之牆壁間滲出些許水至室內,造成管道間 周圍之地板有潮濕現象而已,而非淹過系爭公共管道間之小 鐵門後,大量溢出至室內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置 於臥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縱有汙損,亦難 認與系爭管道間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迄至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就其身體所受傷害、無法繼續營生究 與其主張之漏水現象有何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 事由,綜合上情,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因系爭管道間漏 水造成系爭房屋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復未能 證明該漏水乙事與其置於室內之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 物品汙損、身體受傷及無法繼續營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345,463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延誤修繕情事 之可歸責事由,及因系爭管道間漏水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5, 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一、營生物料:
綠豆:50斤×40元/斤=2,000元。
紙杯:8箱×1,500元/箱=12,000元。 包裝袋:2箱×2,000元=4,000元。二、臥室及和室地板及木質結構回復原狀:700,000元。三、室內日夜不停清理工資:2,000元/日×215日=430,000元。四、營業損失:1,500元×215日=322,500元。五、醫療及復建:13,177元+11,768 元+50,000 元(復健)= 74,963元。
六、精神慰撫金: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