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楊升雄
被 告 陳嘉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温宏碩
温宏穗
盧輝哲
陳施金黨
陳宜娜
陳彥文
陳宜珮
陳欣泰
王梅玲
陳韻綾
陳慶禧
陳欣弘
陳美惠
李金鶴
梁李金鳳
盧桂竹
林蔡阿巧
陳英格
李美慧
李俊宏
李愛珠
陳靜枝
李家同
莊振銘
陳祐霖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剩
被 告 陳聖翔
陳俊瑋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雄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顧賢
被 告 陳智暄
被 告 李銘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雄
被 告 李銘雄
李銘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雄
被 告 陳瓊惠
黃信儒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瓊惠
被 告 李美枝
林秀芬
李承禧
兼上列李美慧、李家同、李美枝、李承禧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 告 唐建平
當事人間請求地役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宏穗、陳施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 、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李金鶴、梁 李金鳳、林蔡阿巧、陳英格、李美慧、李愛珠、陳靜枝、李 家同、莊振銘、陳聖翔、李銘泰、李銘惠、黃信儒、李美枝 、林秀芬、李承禧、唐建平、李銘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鄰地李勇造所有同段 竹寮段1096地號土地、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同段 1155、1179、1154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以被告共 有同段1095、1080、108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95、108 0、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部分、寬4公尺寬之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作為與外界聯絡之唯一出入口。系爭系爭道路 自60年間即鋪設AC供通行迄今,原告雖於98年始取得系爭11 53地號土地,惟對系爭土地係繼續使用及表見利用之情形未 中斷,是原告及前手所有人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851、852及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對系爭系爭 1095、1080、1086地號土地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㈡備位部 分:又縱認原告未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因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 ,需通行系爭1095、1080、1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 分之系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出入,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 787條主張就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95、1080、 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之地役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役權登記;被告並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1095、1080、108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 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嘉智、李俊宏、陳祐霖、陳俊瑋、陳奕丞、陳智暄 、陳瓊惠、盧桂竹以:㈠先位部分: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 之人不得主張準用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且系爭道路早已 存在,原告並未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主觀要件;另原告係於98年12月7日始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見原告最早於98年12月7日起始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位此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僅有5年多,尚未達20年,難認有因時效取得 不動產地役權之情事。㈠備位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附圖所示,原告之系爭 房地如通行東北方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道路,只需要使用 1筆鄰地,且僅需18公尺即通行抵達至寬9.5米之竹寮路之 柏油道路;另如通行東南方如附圖所示③部分之道路,僅 需65.7公尺即可通行至竹寮路之柏油道路,顯見無論係通 通行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道路或附圖所示③部分之道路,均 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之通行方案 是對鄰地之侵害為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上開法條規 定,袋地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之要件不符,原告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聖翔、李銘雄、李家同、黃信儒、李美慧、李銘泰 、李美枝、李承禧以:系爭道路是否自民國60年間鋪設AC 供通行迄今,其等不清楚,然依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另有
2條較近之道路可通行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盧輝哲、溫宏碩則以:系爭道路自其等小時侯就有了 ,當地鄰長李勇造亦作證證稱系爭道路從日據時代就已存 在等語,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係於99年1月6日因前手温秀鳳之贈與而 取得。
(二)被告陳智暄、陳俊瑋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陳聖翔、李俊宏、李銘雄、陳奕丞、陳祐霖、李家同 、黃信儒、李美慧、陳瓊惠、李銘泰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四)被告李美枝、李承禧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
(五)被告陳嘉智、盧輝哲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
(六)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四鄰均為他人之土地及房屋,未與公 路相連,為袋地。
五、本件爭點:
(一)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對 系爭1095、1080、1086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 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有袋 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對系爭1095、10 80、1086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是否 有據?
(一)按「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52條 第1項、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首須 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
者為要件,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係供鄰近住戶公 共通行,或其地所有人自己亦通行,或表見而不繼續者, 均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本件系爭部分土地,上 訴人雖有經常通行之事實,但亦為巷內住戶及被上訴人所 通行,或為公共巷道,顯非供上訴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 且上訴人並無築路通行之繼續使用之事實,依上說明,即 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民法第八百五十二 條所謂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如雖 表見而不繼續,即不能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而所謂繼續 地役,乃依於不動產之位置,不必由人之行為而自無間斷 而行之者,如需由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非繼續存在無間 者,即為不繼續地役。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役權,既僅在利 用上開巷道,供其通行,而非在土地上開設通行通路,直 接支配該土地,顯係不繼續地役,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 權。」;「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 之用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取得。民 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 時效取得地役權者,首須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 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 之用,而係供鄰近住戶公共通行,即無將供役地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有表見占有之型態,或表見而不繼 續者,均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又所謂繼續地役 ,乃依於不動產之位置,不必由人之行為而自無間斷而行 之者,如需由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非繼續存在無間者, 即為不繼續地役。如僅在利用巷道供自己通行,而非在土 地上開設通行通路,直接支配該土地,顯係不繼續地役, 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3122號、61年度台上字第312號、64年台上字7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道路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為原告所自承, 證人即當地鄰長李勇造(29年11月11日生)亦證稱:系爭 道路從其小時侯就有了,其從小在這裡長大的等語(見卷 三第33頁之證人筆錄),自堪認系爭道路確實於日據時代 應即已存在。系爭道路既於日據時代應即已存在,則顯為 系爭道路內住戶通行之公共道路,並非供原告自己土地便 宜之用,且原告亦無築路通行之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僅 係利用系爭道路,供其通行,而非在相鄰土地上開設通行 通路,直接支配該土地,顯係不繼續地役,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原 告之此部分主張,與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不符,委不足
採。
七、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有 無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袋地通行權人 自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周圍鄰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始與法相符,否則,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非 對周圍鄰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即無從准許。經查:㈠「一、系爭原告所有1153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竹寮路99號鋼筋水泥造二層樓建物一棟( 房屋四週設有圍牆),東側為他人土地及房屋,北側亦為他 人房屋及土地;西側為他人所有空地;南側為原告及他人共 有之1095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左側圍牆有門牌號碼98之6號 鐵皮屋一棟),南側土地四間即為原告主張有通行地役權之 通路,此通路前半段上鋪有混凝土(AC);南側土地之右 側為空地,現上面長滿雜草。此道路長約170公尺,通行到 系爭土地東方之台29縣。二、系爭1153地號土地東側為他人 房屋,緊接他人房屋東側有寬約6公尺之柏油道路,此道路 據地政人員李俊億稱此道路可直通台29線;此條道路與原告 1153地號土地之最近距離,地政人員李先生陳稱約25公尺。 此道路兩側之左側房屋由南至北為門牌號碼竹寮路187號、 189號、191號……等十餘棟透天厝,右邊為他人工廠。三、 (一)系爭1153地號土地西南側約70公尺(地政人員李先生 概約估計之距離)有寬約5公尺之柏油路面巷道一條,道路 右側為他人所有之透天厝十餘棟,門牌號碼為竹寮路120之 34號、120之33號、120之32號……等。左側亦為他人之透天 厝兩棟,未掛門牌號碼。(二)此巷道長約55公尺(地政人 員大約估計),外通道寬約6公尺之東西向名稱亦為竹寮路 之竹寮路,地政人員陳稱此竹寮路往西亦可通行到台29線。 (三)此道路即被告抗辯之通路A部分。四、(一)系爭 1153地號土地西側有門牌號碼竹寮路101號房屋,及寬約3公 尺,路名亦為竹寮路之竹寮路(此竹寮路與前段及第三點之 竹寮路相通)。(二)此即被告抗辯之C通路。」等情,有 本院105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三第3頁以下)。㈡ 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地原告主張 之通行之方案,與被告抗辯之其他3通行方案之結果。原告 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系爭道路通行方案,長為100
公尺、寬為4公尺(面積共400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如附 圖所示②部分通行其他訴外人鄰地之方案,長只為18公尺, 以寬亦為4公尺計算,面積只須7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③ 部分通行其他訴外人鄰地之方案,長為65.7公尺,以寬亦為 4公尺計算,面積只須262.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④部分通 行其他訴外人鄰地之方案,長只為18.5公尺,以寬亦為4公 尺計算,面積只須74平方公尺。依上開4通行方案之長、寬 、面積互相比較,原告主張之通行附圖所示①部分系爭道路 之通行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