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蘇金定
林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林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蘇惠美應將如附圖編號A、B1、B2、C、D1、D2、E1、E3、F2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林蘇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蘇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被 告林永成所有,嗣由原告二人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D1、D2、D3、E1、E2、E3、F1、F2所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該等地上物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阿蓮區玉庫126之13號,並經申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 ,被告林永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 配偶即被告林蘇惠美出資興建,另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亦顯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 林蘇惠美,然被告二人已分居20餘年,系爭地上物現由林永 成一人居住及使用,林蘇惠美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原 告。又系爭地上物縱非林蘇惠美所有,亦屬林永成所有,林 永成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可請求林永成拆除系爭地 上物。綜上,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附圖編號A 、B1、B2、C、D1、D2、D3、E1、E2、E3、F1、F2中,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予原告二人(一卷第33頁)。
三、被告林永成則以: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者固為林蘇惠美,
然因斯時系爭土地為林永成所有,故於興建時即已約定林蘇 惠美係贈與林永成之用,此由系爭地上物之居住使用者皆為 林永成,且林蘇惠美於分居後即搬離該處可明。被告二人為 夫妻關係,基於常年相處關係,就財產上事項並未立有書面 契約,可謂通俗人情;又系爭地上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不能為移轉登記,被告林永成僅因被告林蘇惠美之讓與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林永成於拍賣程序中乃出於誠實, 具狀陳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林蘇惠美所有。次查,如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無相反約定,應認受讓人所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故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 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僅將建物或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 情形。林永成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自林蘇惠美受贈系 爭地上物,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應認林永成與原 告間有租賃關係;縱認法院拍賣非屬買賣,依民第876條規 定,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乃存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訴請拆除。退步言之,縱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876條規定之適用,然因系爭地上物性質上 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林永成基於夫妻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林蘇惠美建築系爭地上物,實已寓有系爭地 上物存在期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仍願於拍賣程序參與投標而拍定,亦應 認有默許林蘇惠美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應繼受林永成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訴請拆屋還地, 顯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 用。再者,系爭地上物現況良好,林永成在此居住使用已久 ,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全部,對於林永成所造成之損害 及原告可能取得之利益難謂衡平相當,原告行使權利有違事 件公平、個案正義及誠信原則,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蘇惠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本為林永成所有,經原告二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二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上物。(三)附圖D、E、F應視同一體,無法獨立使用而彼此相輔相成 ,應合併視為一物,為一個獨立的所有權。且D、E、F本
身與AB、C為各自獨立之物。
(四)林蘇惠美已離家,系爭地上物現由林永成居住及使用。(五)兩造間並未簽定地上權、典權或租賃契約。六、本件爭點:
(一)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
(二)如係林蘇惠美所有,於原告二人拍定前,林蘇惠美是否已 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永成?
(二)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於99年1 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時,原告等為該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已請求將系爭地上物全部併予查封,此由該筆 錄記載未保存建物(包含車庫、工寮)等內容已明,且林 永成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該未保存建物之起造人僅林 蘇惠美一人、林蘇惠美婚後持續有工作收入,於79、80年 間有足夠資力興建自用農舍等語,有該筆錄、林永成99年 1月18日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業據本 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該卷一卷)。另查系爭土地上附圖 編號A所示之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下稱A房屋),經編立 門牌為「高雄市阿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阿蓮鄉)玉庫 126-13號」,且係林蘇惠美前於79年間以造人之身分,向 當時之阿蓮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並經核發在案,且自80年12月起即以林蘇惠美名義課徵房 屋稅迄今,亦有(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9年1月18 日阿鄉建字第0990000495號函及所附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 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存根、實施區域計劃地 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證明書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月19日岡稅分房字第09985 01146號函等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年10月12 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5851802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兩造所無爭執之房屋現況照片等附卷為佐(院二卷第40 、44-58頁)。林永成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與原告就
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是否為林永成及是否應併付拍賣,為 相當之攻防,林永成均主張為林蘇惠美所興建,並為林蘇 惠美所有,並經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非為林永成所有 而不予併付拍賣,併僅就系爭土地等為鑑價,此觀諸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已明,另參佐附圖B1、B2為A房屋相連之雨 遮鐵架,C、D1、D2、D3、E1、E2、E3、F1、F2均鄰近A房 屋而分別為雨遮鐵架、一樓磚造建築,地理位置相近,此 觀諸附卷現場照片(調解卷第44、45頁、二卷第55-59頁 )及附圖已明,顯已可認乃配合A房屋之使用而興建,且 觀諸其外觀新舊程度,可認已有相當之使用時間,難逕認 於林蘇惠美離家後為他人所新建,加以前開林永成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地上物全部均與查封後, 林永成始終未就此予以區別說明或自承其中有部分地上物 為其興建、所有,其於本件改稱自林蘇惠美受贈A房屋、 另就C、D1、D2、D3、E1、E2、E3、F1、F2辯稱為其個人 興建,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應認系爭地上物全為林蘇惠 所興建,林蘇惠美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訛,原告 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苟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惟依該等條文規定 ,仍須以該他人受讓土地或房屋前,該等土地或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始足當之。林永成辯稱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 前,伊已自林蘇惠美受贈A房屋,而有該推定之適用一節 ,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應由林永成就此有利之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林永成於系爭執行事件全未為贈 與之主張及提出相關贈與契約或其他證明,本件始改稱林 蘇惠美業已贈與,即難逕認可採。是以林永成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等拍定系爭房地時,林蘇惠美已將A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林永成;另就附圖編號E、E1、E3部份之一
樓磚造建築,亦經認定為林蘇惠美所有,業如前述,均不 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要件。
2.復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 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 法第87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觀諸該等條文文義,亦 應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同歸一人所 有為要件。查系爭土地雖前於82年5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銀行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2 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可稽(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然本件既難認定系爭地 上物為林永成所有,已如前述,即難進認有上開民法第5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永成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林永成雖又辯稱林永成基於夫妻關係而提供系爭土地予林 蘇惠美建築系爭地上物,已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存在期間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 ,可認有默許林蘇惠美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林 永成未能提出其與林蘇惠美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地上 物,有何契約關係,且縱有契約關係,亦僅為林永成與林 蘇惠美間之債權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自無從 拘束原告。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亦不能以原告 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遽解為其等業 已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自無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 等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林蘇惠美,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區 域即附圖編號A、B1、B2、C、D1、D2、E1、E3、F2,並返 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區域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未能舉 證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因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雖足以使林蘇惠 美喪失系爭地上物之財產價值及使林永成喪失居住之使用 系爭地上物之利益,然其等喪失或減損其權利變換之價值 ,正足以使原告等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不再 因無權使用者之恣意占用而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是原告為保護自己之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實難認係以損 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而原告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首揭說明,即不屬於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行 為。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五)至原告等林永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因本件林永成並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採,亦難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蘇惠美將系 爭地上物中如附圖編號A、B1、B2、C、D1、D2、E1、E3、F2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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